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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周建伟、周荣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周建伟,周荣正,周军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余江县白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160150438Y。负责人:黄小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露明,该支行员工。被告:周建伟,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周荣正,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周军正,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江支行”)诉被告周建伟、周荣正、周军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伟、周荣正、周军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877.12元及利息13096.22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荣正、周军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建伟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请29000元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期限1年,利率为7.878%,最高额担保可循环,被告周荣正、周军正互为连带保证。上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周建伟、周荣正、周军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周建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被告周荣正、周军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建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8877.12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款明细等经庭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伟建立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周建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建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77.1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建伟偿还借款本金2887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建伟支付计算到2017年2月4日利息13096.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余江县支行诉请被告周荣正、周军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周荣正、周军正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伟、周荣正、周军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77.12元及利息13096.22元,合计人民币41973.3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荣正、周军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33元,由被告周建伟、周荣正、周军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