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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树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树清,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树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林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树清酒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炎陵县霞阳镇洣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霞阳路路口时,被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5mg/100ml。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树清血液标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17.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树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查获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308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林树清的驾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树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树清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树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树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