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勾朝旭与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生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朝旭,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周生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299号原告:勾朝旭,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吉,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金公路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53541151C。法定代表人:苏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生超,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勾朝旭与被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周生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勾朝旭申请对被告嘉祥公司在大方县新九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3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冻结;被告嘉祥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在上诉期间,被告嘉祥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朝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吉、秦行,被告嘉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被告周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朝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45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2416.5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勾朝旭与被告嘉祥公司六羊路三工区施工负责人周生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因被告嘉祥公司承建的大方县六龙镇至羊场镇油路施工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二台,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挖掘机,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2015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区负责人周生超结算,下欠原告租金245000.00元,被告周生超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勾朝旭挖机租赁费245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下欠挖掘机租赁费,被告嘉祥公司与周生超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挖掘机费用,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支付铲车租赁费的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祥公司辩称,一、被告嘉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嘉祥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祥公司的诉讼。二、本案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确实是被告嘉祥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大方县交通局,投资单位是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嘉祥公司。被告嘉祥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与建设方、投资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3月29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成联、熊太平四个自然人及单位进行施工,为便于管理,分别称一、二、三、四工区。被告嘉祥公司将工程分包后,各工程承包人根据施工图纸自行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嘉祥公司只是进行总承包的协调、管理工作。被告嘉祥公司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关系,从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至于其他分包人与原告发生何种关系,被告嘉祥公司也不知情,更不过问,原告所述的事实是虚假还是真实,被告嘉祥公司也无法确认。目前为止,被告嘉祥公司与四个工程分包人的工程量已经确定,根据与四个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各分包工程款已经确定。具体与四个分包人工程款结算如下:1、承包人魏如金施工工程量共计3455975.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86000.00元及其他材料费用,被告嘉祥公司仅欠该承包人1271140.53元。2、承包人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施工工程量共计2645427.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95000.00元及其他材料费等费用,该承包人多领取49331.50元。到目前为止,在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工区的案件有17件,标的额为952940.52元。3、承包人苏成联施工工程量共计1980058.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728160.00元及其他材料费等费用,被告嘉祥公司仅欠该承包人2012.18元。到目前为止,在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工区的案件有14件,标的额为1004795.00元。4、承包人熊太平施工工程量共计1246116.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21200.00元及其他材料费等费用,被告嘉祥公司仅欠该承包人51016.48元。到目前为止,在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工区的案件有14件,标的额为1500752.00元。被告嘉祥公司公路施工工程从2014年5月开始施工,由于建设方拆迁款没有到位,导致当地老百姓阻挠施工,该工程时断时续,到2014年11月中旬全面停工。期间不可能产生原告所诉的巨额工程开支,即使存在,各分包人领取了巨额工程款后也应当支付给原告,而不可能拖欠巨额的费用,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尤其是第四工区,其施工的工程总量为1246116.46元,而在大方县人民法院诉讼的标的额却达到了1500752.00元,明显有假。三、本案各原告诉讼的依据及案由有租赁合同关系,有运输合同关系,有雇佣合同关系,诉讼主张的款项为机械租赁费、运输费用及拖欠的雇工费用,也就是说,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最基本的司法准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再遵循的准则,而被告嘉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嘉祥公司的诉讼。被告周生超辩称,原告方起诉是属实的,我愿意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周生超对原告勾朝旭和被告嘉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即,2013年10月8日,大方县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大方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单位,被告嘉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三方签订《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大方县六龙至羊场通村油路(以下简称六羊路)项目由被告嘉祥公司承建。2014年3月29日,被告嘉祥公司将所承包的六羊路施工工程分为四个标段分包给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成联和熊太平,分别称一、二、三、四工区,并分别签订了六羊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魏如金、熊太平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赵庭杰、苏成联管理人周生超对所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周生超租赁原告勾朝旭挖掘机二台。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周生超向原告勾朝旭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欠勾朝旭挖机租赁费245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元”。因被告周生超未支付该费用,原告勾朝旭诉来本院,要求周生超和嘉祥公司共同支付该245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嘉祥公司将所承包的六羊路施工工程分成四个标段分包给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成联和熊太平,实际进行施工的是魏如金、赵庭杰、周生超和熊太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被告嘉祥公司与魏如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成联和熊太平签订的六羊路《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魏如金、赵庭杰、周生超、熊太平为六羊路工程一、二、三、四工区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勾朝旭与被告周生超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勾朝旭已向被告周生超提供了租赁物,并且双方已于2015年1月10日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周生超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对所欠原告勾朝旭的租金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勾朝旭要求被告周生超支付所欠租金2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勾朝旭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结算租金时也没有约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周生超从2015年1月5日出具欠条至今未向原告勾朝旭支付所欠租金,给原告勾朝旭造成了银行利息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勾朝旭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结算之日起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原告勾朝旭要求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尊重。由于被告嘉祥公司与被告周生超之间是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周生超和原告勾朝旭,被告嘉祥公司与原告勾朝旭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勾朝旭要求被告嘉祥公司与被告周生超共同支付所欠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勾朝旭租金24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勾朝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00元,减半收取计2505.00元,由被告周生超负担,保全费1785.00元,由原告勾朝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桂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先正才书 记 员 万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