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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清与被告隆化县顺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吴建华、姚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清,隆化县顺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吴建华,姚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615号原告:孙海清,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隆化县顺华机动车检测有���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汽配城。法定代表人:姚振国,职务:总经理。被告:吴建华,隆化县职中校长,住隆化县。被告:姚镇华,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住隆化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清与被告隆化县顺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吴建华、姚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被告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振国、被告吴建华、姚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检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2、由被告吴建华、姚镇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检测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检测设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此借款由被告姚镇华、吴建华连带担保,担保时间无限期担保,即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检测公司自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检测公司法人辩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但我没看到钱,2014年3月15日我与徐向东签订了股权转让手续,约定由徐向东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徐向东知道这件事。被告吴建华、姚镇华辩称:1、被告检测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吴建华、姚镇华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2、2014年3月15日姚振国(检测公司法人)、李凤华(检测公司法人姚振国配偶)、被告姚镇华(三方为乙方),与徐向东(为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处的借款90万元及利息由徐向东及徐向东实际控股经营的检测公司负责偿还;3、签订股权转让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吴建华、姚镇华、原告及案外人徐向东就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四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由案外人徐向东及徐向东实际控股的检测公司偿还,因吴建华、孙海清、徐向东是同学关系,���未签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综上,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检测公司及该公司的实际控股经营权人徐向东负责偿还,被告吴建华、姚镇华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孙海清与被告检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月息3%、按月足额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时,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不能收回视为借款逾期,借款人除按借款时间按合同约定还款外,还应对逾期借款按每逾期一日加收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被告姚镇华、吴建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为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检测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90万元、按借款总额月息3%支��利息的借据一张。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姚镇华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三被告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检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清与被告检测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检测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吴建华、姚镇华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计10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该利息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计息108天,3.6月×90万元×3%=9.72万元)。原告将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日应调整为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息。二担保人关于此借款应由案外人徐向东及徐向东实际控股的检测公司共同承担,担保人由此免责的抗辩意见,因无此笔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及债权人同意转移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顺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海清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华、姚镇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人民陪审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赵   允   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受理费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