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有章等与被告尚美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章,赵艳,尚美仙,胡加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民初114号原告罗有章,男,景颇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陇川县王子树乡。原告赵艳,女,景颇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现住陇川县章凤镇。被告尚美仙,女,景颇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陇川县。被告胡加升,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现住陇川县章凤镇。原告罗有章、赵艳与被告尚美仙、胡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章、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美仙、胡加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章、赵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10.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按4分计算”。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美仙支付利息7800元,被告胡加升支付利息1000元。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尚美仙、胡加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尚美仙、胡加升是否应偿付原告借款19万元?2、被告尚美仙、胡加升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罗有章、赵艳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2015年8月26日),欲证明被告尚美仙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的事实。3、借条一份(2016年9月5日),欲证明被告胡加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按3%的事实。被告尚美仙、胡加升未到庭,对原告罗有章、赵艳提交的1至3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尚美仙、胡加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组借条有被告尚美仙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证据3组借条有被告胡加升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能证实尚美仙、胡加升分别向原告罗有章、赵艳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组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6日,尚美仙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4%,借款日付清3个月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15万元。尚美仙共支付原告利息8800元。2016年9月5日,胡加升向罗有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月利率3%......”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尚美仙、胡加升是否应偿付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尚美仙虽向二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但二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5万元,其余2万元属双方对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该2万应列入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尚美仙向二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5万元。对15万元借期内的利息计算如下:按月利率3%计算,尚美仙已支付的7800元应充抵1个月29天的利息,剩余1个月1天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尚美仙尚应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应为3100元。胡加升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胡加升签名、按印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尚美仙、胡加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偿付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尚美仙、胡加升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2万元?原告诉请二被告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支付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10.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尚美仙向原告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逾期利率的计算基数应为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实际出借尚美仙的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尚美仙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共计4.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有章、赵艳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4.81万元,合计19.81万元。二、由被告胡加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有章、赵艳借款本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罗有章、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罗有章、赵艳承担1424元,由被告尚美仙承担3867元,由胡加升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兴黎审 判 员 毛 谦人民陪审员 彭木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致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