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曾利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曾利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利权,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曾利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被告曾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1月6日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54958.57元、利息4031.56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17494.76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合计76484.89元,及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车辆型号:WBAZV×××、发动机号:03518511N55B×××)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其起诉后清还了部分欠款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6月6日,透支本金54158.57元、利息8600.59元、滞纳金13904.94元、违约金7378.06元,及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被告曾利权承认欠款属实,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曾于2016年年底与其电话协商,称可以免除利息等,只需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用卡卡号:62×××19。信用卡种类:长城卡金卡。所涉业务:中行中山分行与曾利权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CJA20131×××号)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CJA20131×××号),授予曾利权购车分期付款额度456000元,分期手续费50160元,分36期偿还,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2013年10月29日,曾利权刷卡消费456000元用于购买涉案宝马牌汽车(车牌号为粤T×××××)。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庭审中,原告主张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滞纳金的标准计收。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11月29日,中行中山分行与曾利权就涉案宝马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情况:曾利权从2012年1月起持卡消费,截至2017年1月6日,曾利权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4958.57元、利息4031.56元、滞纳金13904.94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72895.07元。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陈述,曾利权于起诉后还了800元本金。截至2017年6月6日,曾利权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4158.57元、利息8600.59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3904.94元,合计76664.1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诉讼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7)粤2071民初63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曾利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兴东路×××至×××号豪园一街×幢×××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76484.89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曾利权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利权持卡购车及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曾利权偿还到期本金,此外曾利权还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中行中山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计收,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曾利权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曾利权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曾利权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中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曾利权不履行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利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6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4158.57元、利息8600.59元、滞纳金13904.94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76664.10元,及从2017年6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曾利权提供的抵押车辆即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WBAZV×××,车辆识别号/车架号:WBAZV4105D0E70×××,发动机号:N55B×××)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诉讼保全费785元,合计167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3元,被告曾利权负担161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