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邵志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志军,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志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孙聪敏,被告人邵志军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至5月10日,康晓卫(已判刑)伙同原国平(已判刑)在温县司马大道天助乳胶制品厂西侧厂房内开设游戏厅供人赌博,内设七台赌博机(每台机器有八个靶位)。二人聘用邵志军为总经理,负责游戏厅日常全面管理。邵志军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场地租赁和装修、招聘服务人员、服务人员日常考勤、费用报销及为参赌人员提供饭票等直接帮助。2015年5月10日晚该游戏厅被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人,赌资共计3889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康晓卫、原国平的供述,证人付某、刘某1、曲某1、曲某2、刘某2、于某、徐某的证言,天助乳胶制品厂仓库检查笔录及照片,康晓卫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收银台电脑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志军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志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许 红审判员 孙文法人民陪��员崔东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