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89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必友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必友,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09民初8941号之一 原告:朱必友,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涛,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A8T1Y。 负责人:邓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必友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一建安装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审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必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被告一建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必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朱必友与一建安装分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署的《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中以下协议条款:1、2009年10月9日(凭证号0004号)付威成劳务工资20万元;2、2009年11月2日(凭证号0033号)付威成劳务工费50万元;3、2010年2月26日(凭证号0200)特转北碚缙能花园二期钢材款29.895375万元;4、2010年4月1日(凭证号0018)特转北碚缙能花园二期钢材款18.785471万元;5、2010年6月10日(凭证号0078)特转北碚缙能花园二期钢材款50.417445万元;6、2011年1月14日(凭证号0049)特转北碚缙能花园二期钢材款42.539512万元;7、2011年8月23日(凭证号0213)特转缙能花园二期钢材款12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331.63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建安装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安装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缙能花园二期工程的部分未完工程转包给朱必友施工,约定一建安装分公司仅提取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其余部分归朱必友所有。朱必友在2011年完成了施工工作并交付发包人重庆缙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清算项目账目中,一建安装分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在未向朱必友充分举示每笔对外支付凭证和事由的前提下,虚构部分付款事实,让为了尽快结算拿钱的朱必友于2011年12月6日签署了《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朱必友申请撤销的依据如下:1、2016年,朱必友得知九龙坡区法院判决重庆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一建安装分公司超付劳务款67万余元、违约金10万余元,共计77万余元。该笔费用,一建安装分公司当初的承诺实际上应由朱必友享有,一建安装分公司未履行承诺而因此获利。因此,辅助明细账中对70万支出成本的确认显失公平,朱必友选择了与其相近的两笔(即诉讼请求中第1、2笔款项)申请撤销;2、重庆金宽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结算书载明,金宽公司与一建安装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有的款项均已结清。朱必友经过(2015)碚法民初字第07496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00695号案诉讼无法获得应得合同利益后,才知道辅助明细帐中在2009年11月30日之后的对金宽公司的付款的签署存在重大误解,其结果显失公平。故,朱必友申请撤销诉讼请求中得第3至7笔款项。 一建安装分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遗漏,遗漏了重庆一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为中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一建安装分公司代一建公司与朱必友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发生在一建公司。2、本案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因本案的撤销若得到支持,将改变已生效的五中院的判决。3、本案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并且朱必友最迟在2010年就已经知晓了相关事实,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失效。 本院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3日更名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就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向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能公司)投标。中标后,一建公司与缙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 2008年1月5日,一建安装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万盛区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约定由后者组织实施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安装工程除外)。200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关于缙能花园二期工程签订的合同文件。 2008年12月15日,一建安装分公司(甲方)与朱必友(乙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实行全额承包,“上缴包干,自负盈亏,盈余自主分配,亏损全额赔偿。”该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结算造价的3%支付甲方管理费;第9.2条约定:甲方负责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乙方配合,由甲方安排财务人员持发票收款;第9.3条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按规定向甲方报送本月项目收支计划,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按照国家政策法令的规定扣缴各种税费及管理费和保证金后,及时支付乙方;第10.11条约定:甲方提供项目部行政章或资料章等的保管和使用按甲方有关印章保管使用的规定严格执行;第11.2条约定:在符合甲方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的前提下,乙方具有本工程管理的人事权、劳动指挥权和经济采购权,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成本控制等承担全部责任。 2009年1月21日、3月4日,一建安装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成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后者承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朱必友在《补充协议》尾页现场代表处签字。 2009年3月12日,一建安装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金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宽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缙能花园二期工程预期所需1000吨钢材在后者处购买,前者收货人为罗忠平。 2009年4月8日,一建安装分公司与朱必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款每笔款项的支付从2009年3月31日起,必须征得朱必友同意并签字认可后,方能支付。 2011年12月6日,朱必友在辅助明细账上签字,上面载明了缙能花园二期的成本支出,朱必友在每页签字,在有异议的部分明确指出“未签字认可”或注明“不明确”,并在尾页注明“以上成本属实,其中附威成劳务贰拾万元正未签字(2009.11.11,银行0127#),罗忠平签字贰万元正未签字认可(2009.6.24,银行201#)。2011年2月1日银行0080金额叁万正不明确(律师费)”。辅助明细账包括朱必友在本案中提出撤销的以下内容,详见下表。 2009年 凭证号 摘要 月 日 朱必友 其中威成 合计 10 9 银行凭证-0004 特转9月13日现金凭证现金支出转银行(威成劳务工资) 200000 200000 400000 11 2 银行凭证-0033 北碚缙能花园二期付劳务费(重庆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500000 500000 1000000 2010年 2 26 银行凭证-0200 特转北碚缙能花园二期土建钢材款.金宽物资54.646T 298953.75 298953.75 4 1 银行凭证-0018 特转北碚缙能花园二期钢材款.重庆金宽物资32.643T 187854.71 187854.71 6 9 银行凭证-0078 特转北碚缙能花园二期土建钢材款.83.538T(重庆金宽物资有限公司) 504174.45 504174.45 2011年 1 14 银行凭证-0049 特转北碚缙能花园二期土建材料款.钢材58.298T(重庆金宽物资有限公司) 425395.12 425395.12 8 23 银行凭证-0213 特转缙能花园二期钢材款 1200000 1200000 2012年,朱必友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建公司要求分配缙能花园二期工程的利润。审理中,一建公司与朱必友确认,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价减去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减去案外人重庆市万盛区郑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的结算价660万元,再减去管理费和税费,最后减去朱必友负责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支出,余额即为利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08974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必友的诉讼请求。 朱必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朱必友与一建公司确认,《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载明的工程成本总金额为34213784.73元。该院认为:朱必友与一建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建安装分公司作为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由一建公司承担。……朱必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专业工程师,也是项目经理,其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应当清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从签字来看,其也逐项进行了认真核对,对其有异议的部分也明确指出“未签字认可”或注明“不明确”,另朱必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一建公司胁迫所签,故《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应予采信;认定朱必友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中签字认可的其施工的部分已支付工程成本金额为32345416.7元。并根据一建公司与朱必友对利润计算方法的确认,计算出余额为负数,涉案工程无利润可供朱必友分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必友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朱必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专业工程师和涉案项目经理,其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应当清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朱必友对《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也逐项进行了认真的核对,对其有异议的部分也明确指出“未签字认可”或注明“不明确”,因此,二审法院将《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作为证据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朱必友负责的土建工程实际支出的依据并无不当。朱必友认为《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只是对价款的辅助说明,实际价款应以具体的价款账单为准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子弟02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必友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朱必友在一建公司、一建安装分公司对威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后签名,手写内容为“本次起诉书所确定的起诉金额,以及在庭审中的提供的资料、依据,仅为诉讼用,不能为安装分公司缙能项目部、安装分公司之间以及安装分公司、安装分公司缙能项目部与威成公司间支付、结算依据”。2012年9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2)九法民初字第08974号案件朱必友作为原告起诉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朱必友将金宽公司出具《结算书》证据举示,结算书载明:2009年11月30日,金宽公司与一建安装分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有的款项均已结清。2015年8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弟06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成公司返还一建安装分公司超付劳务费670816.29元、违约金108500元。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起算时间。1、关于第1、2笔款项。朱必友认为在2016年11月9日前几天才知晓(2013)九法民初字弟06772号民事判决书。一建安装分公司认为在2010年10月27日朱必友在起诉状后签字之时就知晓一建公司对威成公司起诉及起诉金额,仍然在2011年12月6日签署辅助明细账,其行为表示放弃了撤销权。除斥期间最迟应该在2010年开始起算。2、关于第3至7笔款项。朱必友称在2015年12月16日(2015)碚法民初字第07496号案件开庭时知晓了结算书的存在,并认为从(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其败诉后才知道权益无法保护。一建安装分公司认为,在2012年9月17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朱必友已经将金宽公司的结算书作为证据举示,朱必友最迟在2012年就知晓了其所谓的撤销事由,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迟应该从2012年起算。 本院认为,朱必友与一建安装分公司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主体;2、本案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遗漏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一建安装分公司作为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建安装分公司认为遗漏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关于第1、2笔款项,朱必友在2010年10月27日在一建公司诉威成公司的起诉状背面签字的行为可以推定,朱必友在2010年10月27日就知晓一建公司起诉威成公司返还劳务费的事实和理由,即朱必友从2010年10月27日就知晓其在本案诉称的关于第1、2笔款项的撤销事由。关于第3至第7笔款项。朱必友在2012年9月17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就已经将金宽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作为证据举示,即朱必友在2012年9月17日就知晓其在本案诉称的关于第3至7笔款项的撤销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即使《辅助明细账》存在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朱必友在一年内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在朱必友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撤销权已经消灭。朱必友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必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华 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 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茂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