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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邵永全与吴文华、吴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永全,吴文华,吴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173号申请执行人邵永全,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吴文华,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吴宏平,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邵永全申请执行吴文华、吴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吴文华偿还原告邵永全借款45000元,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此款分两期给付:1、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2、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二、被告吴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如果二被告有一期未能及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额70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邵永全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后,被执行人吴宏平已于2016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履行第一期义务。原告邵永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宏平于2017年3月30日向申请人邵永全履行了第二期义务,(2016)苏0831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苏0831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条款未生效,原告邵永全不得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邵永全对(2016)苏0831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黄建波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