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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更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启连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999号罪犯王启连,男,1977年02月02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大营乡龙屯村*组,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启连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违法所得1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于2015年0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退缴赃款,于2016年10月21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启连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