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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235、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243韩国栋与苏州市吴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栋,苏州市吴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235、3243号原告(被告)韩国栋,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董顺尧,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号。投资人:郁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通达汽修厂)诉被告韩国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2017年5月2日,韩国栋以通达汽修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汽修厂委托代理人韩红霞,韩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顺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汽修厂诉称并辩称,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以其投资人配偶舒建芬银行转账给韩国栋及案外人李光辉4100元,认定转账款项系工资,但因该银行转账不具有连续性,不符合工资的特性。如舒建芬银行转账系发工资,发放记录也不应仅有韩国栋和李光辉。舒建芬转账给韩国栋,实际是韩国栋向其借钱,并非支付工资。其对仲裁结果有异议,韩国栋与通达汽修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国栋辩称并诉称,2014年9月2日,其由通达汽修厂招收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其在劳动中受伤,自己进行了治疗。2017年2月11日,其至通达汽修厂上班,被通知开除,其打110报警。同年2月13日,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其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期间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舒建芬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3日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给韩国栋各4100元。2016年3月2日,韩国栋因手指外伤等至医院进行多次治疗。2017年2月11日,韩国栋以其与通达汽修厂有工伤纠纷为由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至通达汽修厂处警。同年2月13日,韩国栋向通达汽修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为:通达汽修厂未及时足额支付韩国栋的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解除韩国栋与通达汽修厂的劳动关系。同时,还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于次日送达至通达汽修厂。后韩国栋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通达汽修厂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8日,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通达汽修厂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发放工资的记录出现在2015年12月27日,早于韩国栋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日期,结合通达汽修厂在本月末或下月初发放上月工资的情形,推定2015年12月27日发放的是2015年11月的工资,并且是整月工资,因此韩国栋至少在2015年11月1日起已在通达汽修厂工作,故裁决韩国栋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与通达汽修厂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韩国栋陈述,其于2014年9月2日应聘进入通达汽修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工资为3600元/月,2015年春节后增加至4100元/月,2015年12月27日之前的工资都是由舒建芬发放现金。2016年3月1日其受伤并自行至医院进行治疗,之后未去厂里上班,2017年2月11日其至通达汽修厂要求上班,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但双方发生争执,其就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并进行了录像。同年2月13日其向通达汽修厂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方于次日签收该份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另外还有证人周某能够证明其在通达汽修厂工作,2014年12月还在厂里修车,但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通达汽修厂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由他人代签收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调取了报警录像视频,录像视频中显示,韩国栋向民警反映其于2014年9月到这里上班,2016年3月份干活时把手压伤了,之后一直休息,当天去上班老板不要他去了,所以报的警。后在民警陪同下进入修理厂,在办公室里找到郁勇和舒建芬,舒建芬称,“他去年三月份提出来讲不干了”,韩国栋则否认其说过,并称手指伤了怎么辞职。舒建芬称,“你手指头是你的事情,你是一个老师傅,你不是小学徒,自己不小心”,“3月6日韩国栋打电话要求把工资打给他”。郁勇称,“韩国栋做到2016年3月份,自己不想做,工资都结清了,他受伤都不知道,是工人说他可能受伤了,老板娘还打电话给他,他说没事”。对于上述视频资料,韩国栋经质证认为,认可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可以直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作中受伤的事实。通达汽修厂经质证认为,对录像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韩国栋在2014年9月份进厂工作,也无法证明韩国栋为通达汽修厂员工,舒建芬所说的工资是指韩国栋在2016年2月份在其厂里临时工作的工资,亦不能证明其在厂里受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110报警记录、门诊病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凭证、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报警视频录像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韩国栋主张其与通达汽修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通达汽修厂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可认为劳动者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通达汽修厂主张转账款项系韩国栋向其借款,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调取的报警录像视频,通达汽修厂负责人确认韩国栋在其厂里工作,对韩国栋受伤的事实也未作否认,仅称韩国栋在受伤后已离职并结清工资,该录像视频可以清楚反映韩国栋为通达汽修厂员工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因韩国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依据通达汽修厂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推定韩国栋至少在2015年11月1日起已在通达汽修厂工作,并无不妥,应予采纳,故本院认定韩国栋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韩国栋虽于2016年3月1日受伤后未再至通达汽修厂工作,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应以通达汽修厂收到韩国栋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准,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国栋与苏州市吴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苏州市吴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5元共计10元,由苏州市吴中区通达汽车修理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