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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谭惠珍与程为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惠珍,程为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850号原告:谭惠珍(原名谭辉珍),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为芬,女,1982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惠珍与被告程为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华、被告程为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程为芬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谭惠珍;2.判决程为芬付清返还房屋前的水、电等费用;3.诉讼费用由程为芬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桃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原名为桃源县国土管理局)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委会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谭惠珍建房,并于1999年10月给谭惠珍核发了桃国开用(1999)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谭惠珍遂于1999年10月开始建房,2000年1月竣工。2008年2月,谭惠珍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家具、电器等,以供自己回桃源时居住。由于谭惠珍的哥哥孙某1(现已去世)于同年的5月1日结婚,在租房未果的情况下,孙某1和嫂子程为芬便暂时借用谭惠珍的房屋结婚并居住至今,谭惠珍多次催促他们搬离,程为芬以无钱购房为由拒不搬离该房屋。程为芬辩称,其丈夫孙某1与谭惠珍各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孙某1名下还有一套位于桃源县漳江镇建设西路原万利瓷厂5栋302号的房屋,因孙某1用该房屋与谭惠珍所有的一半产权进行了互换,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涉案房屋是由孙某1出资进行装修的,程为芬、孙某1自结婚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不欠缴水、电、电视收视费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谭惠珍提交的桃国开用(1999)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为芬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谭惠珍所有,应提交房产登记证明。本院认为,结合谭惠珍提交的建房承包协议等证据,可认定涉案房屋属谭惠珍所有,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谭惠珍提交的装修单据、收条,程为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丈夫孙某1出资装修的,收条上的付款方“孙老板”是孙某1还是孙某2不清楚,要求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谭惠珍基于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房屋,程为芬也未就其出资装修的辩解意见提出反诉,故本案无需查明房屋的装修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3.对程为芬提交的肖某、张某的调查笔录,谭惠珍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程为芬提交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谭惠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孙某1与谭惠珍进行了房屋互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对程为芬提交的刘某1、刘某2的出庭作证证言,谭惠珍认为证人系程为芬的近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情况都是听说的,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谭惠珍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9日,谭惠珍通过与桃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原桃源县国土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委会国土小区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桃国开用(1999)字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0月6日,谭惠珍(建房方)与案外人罗某(承建方)签订《建房承包协议》后,由罗某在该土地上开始施工建房。2000年1月21日,谭惠珍与罗某进行了结算,所有建房款均由谭惠珍出资。该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85平方米,系三缝两间二层楼房。涉案房屋的水、电、有线电视立户人均为谭惠珍。2008年5月1日,程为芬与孙某1(系谭惠珍的哥哥,已死亡)登记结婚,谭惠珍将涉案房屋出借给孙某1、程为芬夫妻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为芬是否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谭惠珍并付清居住期间的水、电、有线电视收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使用人及水、电、有线电视立户人均为谭惠珍,结合谭惠珍提交的《建房承包协议》、私房结账单、谭惠珍建房款收据等证据,该涉案房屋应认定归谭惠珍所有,程为芬应将房屋腾空后予以返还。程为芬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应负担其居住期间的水、电、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程为芬关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与谭惠珍进行房屋互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委会原国土小区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桃国开用(1999)字第XX号的土地上所建房屋腾空后返还给谭惠珍;二、涉案房屋内的水、电、有线电视收视费,在程为芬居住期间由程为芬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智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人民陪审员 胡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