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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凤芹、张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凤芹,张素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710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贺春宝,该联社凌云信用社主任。被告:曾凤芹,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会民村*组。被告:张素娟,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玉田村*组。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凤芹、张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凤芹、张素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凤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素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曾凤芹、张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凤芹、张素娟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凤芹、张素娟各发放联保贷款人民币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凤芹、张素娟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5年06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6.15%上浮60%。被告曾凤芹、张素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凤芹、张素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两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曾凤芹、张素娟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曾凤芹向原告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06月20日止。借款用途耕牛,借款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6.15%上浮60%,由被告张素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素娟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06月20日止。借款用途耕牛,借款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6.15%上浮60%,由被告曾凤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将借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曾凤芹、借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张素娟,履行了义务,被告曾凤芹、张素娟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曾凤芹、张素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曾凤芹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张素娟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国家基准利率6.15%上浮60%,因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素娟为被告曾凤芹的借款本金3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素娟连带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凤芹为被告张素娟的借款本金3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凤芹连带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凤芹、张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素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张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曾凤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曾凤芹、张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耀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逄宗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