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玉玲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玉玲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玲,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第三十中学教师,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大王庄**号。法定代表人:任静,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玉玲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以下简称二十八中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玉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十八中学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为马玉玲安排教学岗位,造成马玉玲1998年9月至2001年7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马玉玲的上述诉请,是错误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故,应当以马玉玲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之日作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二审法院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为依据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未根据马玉玲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是错误的。综上,马玉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二十八中学提交意见称,马玉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玉玲自述其于1997年分配到二十八中学工作,系该校事业编制教师,2001年7月调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马玉玲向二十八中学申请调动,并于2001年7月调离二十八中学。马玉玲在调离之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的损失已经发生,但其直至2016年方才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两审法院对马玉玲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由于马玉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二审法院未支持马玉玲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亦无不当。综上,马玉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玉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左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沁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