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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大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卉,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大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1224公里+58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文某、姚某1相撞,造成文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某1受伤、正三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大卉弃车离开现场,后与郑某联系后在316国道洑水镇至接官乡路口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文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刘大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卉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大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1224公里+58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文某(女,1943年12月21日生)、姚某1相撞,造成文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某1受伤、正三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大卉弃车离开现场,后与郑某联系后在316国道洑水镇至接官乡路口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文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刘大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大卉与被害人姚某1、文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安陆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刘大卉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安陆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3.证人郑某、姚某2的证言;4.被告人刘大卉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大卉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卉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