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与张镇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张镇海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506号原告: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船场镇船场新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156861675D。法定代表人:邱进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被告:张镇海,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镇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镇海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镇海立即支付2016和2017年的林业承包款7200元和违约金(其中3600元承包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算,另3600元承包款违约金从2017年5月1日起算,均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镇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船场供销社上汤麻竹场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张镇海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麻竹场,承包面积约为200亩,承包期限为10年,并约定被告张镇海应在每年的4月份支付完毕每年的承包款3600元等。之后,原告依约将麻竹场发包给被告张镇海承包经营管理。被告张镇海缴纳了2014、2015年度的承包款后,从2016年开始就一直拖欠承包款项未支付。被告���镇海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张镇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户籍证明、船场供销社上汤麻竹场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镇海签订一份《船场供销社上汤麻竹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将上汤麻竹场(面积约200亩)发包给被告张镇海承包经营管理,每年承包款3600元,逾期按所欠金额处于月息3%的滞纳金,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镇海应在签订合同之日缴交第一年承包款,以后每年应在当年的4月份交清承包款。之后,被告张镇海交清了2014、2015年度的承包款后,从2016年开始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镇海签订的麻竹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张镇海未按约定交纳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请求被告张镇海支付2016和2017年的林业承包款7200元和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镇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南靖县船场供销合作社林业承包款7200元和滞纳金(其中36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其中36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锦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