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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贾洪泷、山东三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洪泷,山东三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泷,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鄄城县闫什镇贾庄行政村贾庄村***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八一街牡丹商业广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3904535W。法定代表人:邓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该公司客户经理。上诉人贾洪泷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洪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三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洪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标注“天天饮用,健康长寿”有意夸大宣传比普通矿泉水多出健康长寿的功效,并宣传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二十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字样但没有标注具体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超出了普通矿泉水的标注事项,虚假内容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误导消费。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只是标注“天天饮用,健康长寿”不足以引起购买人的误解而误导消费者的消费,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家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并没有做出鉴定结果,商家使用误导性信息,诱使消费者误认、误购,来获得高于普通矿泉水销售价的7元的售价。三、上诉人对于涉案商品的赔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三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贾洪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三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028元,给予赔偿金18119元,共计221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恒大冰泉”1.25L大瓶矿泉水570瓶,共计4028元。标签存在“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的字样,标签含有虚假、夸大内容,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销售带有虚假夸大广告内容的“恒大冰泉”牌矿泉水,导致原告多次购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恒大冰泉”矿泉水发票25张,计款4028元和两份拍照产品上的标有“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的字样照片复印件,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只因原告购买的恒大冰泉矿泉水品牌标签打印有“天天饮用,健康长寿”一语,就让被告退还货款,并且赔偿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切,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款属行政法规,引用该条文要求赔偿不妥。该法律规定属行政处罚条款,用于处罚生产单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直接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三份:一、2014年9月11日《吉林省食品药品举报中心关于对任立忠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品已受到2万元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召回相关商品。二、2014年9月28日吉林省靖宇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任立忠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三、2014年8月5日靖宇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回复任立忠的《关于对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已对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复印件,虽然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并提出异议,但因该复印件系有关机关出具给案外人任立忠的答复,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没有加盖回复单位的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不予采信为定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矿泉水上确有“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字样,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矿泉水这一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此字样不足以引人误解,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涉案矿泉水中“天天饮用,健康长寿”描述没有误导消费者,无法据此认定其构成欺诈,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洪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贾洪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审 判 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