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春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凯,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临时羁押,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李春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春凯等人乘坐在被害人李某(男,43岁)驾驶的出租车上,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腾飞路和希望小学道口处,李某与被告人李春凯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春凯用拳头将李某面部打伤。致李某鼻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春凯于2017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李春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春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春凯等人乘坐在被害人李某(男,43岁)驾驶的出租车上,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腾飞路和希望小学道口处,李某与被告人李春凯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春凯用拳头将李某面部打伤。致李某鼻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春凯于2017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因李春凯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李春凯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已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春凯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乔某、徐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春凯的供述;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春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春凯的犯罪行为应予惩处,鉴于李春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