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2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周宏祥、夏学良,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宏祥、夏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附近的人”的功能,与被害人徐某互相加为微信好友,后张某某以帮助徐某提升“王者荣耀”游戏段位为名,取得了徐某的微信号、微信登录密码和游戏“二级密码”。2017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在试出徐敏设定该游戏的“二级密码”同时也是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通过4次微信转账等方式,窃得徐某手机微信里的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徐某的损失22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照片、手机短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