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凯,绰号“凯子”,男,1993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宁武县西马坊乡小辉窑沟村人,无业,捕前住宁武县*号桥附近。2016年8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岚、郝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田某凯在其住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一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田某凯在位于宁武县三号桥附近的自己家中与吸毒者闫宇新共同吸食了闫宇新提供的一小包冰毒。2016年12月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田某凯在自己家中再次与吸毒者闫宇新共同吸食了闫宇新带来的一小包冰毒。2016年12月23日下午5、6时许,吸毒者闫宇新、周巨龙先后来到被告人田某凯家中,当晚2人在田某凯家中留宿。次日上午10时许,吸毒者赵庆荣携带一小袋冰毒来到被告人田某凯家中,其4人共同吸食了赵庆荣带来的冰毒,吸食后赵庆荣离开田某凯家,其余3人被警察带走。上述三次吸食冰毒使用的冰壶均是被告人田某凯从网上购买并存放在自己家中。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宁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抓获经过,现场概貌及照片,吸毒人员闫宇新、赵庆荣、周巨龙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田某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凯在其住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一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胜君审 判 员 赫 东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