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9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桂忠、黄修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桂忠,黄修明,丁卜柱,黄修站,崔中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9民初1645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莉(特别授权),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垓支行副行长。被告:黄桂忠,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黄修海(系黄桂忠之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黄修明,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侯爱芝(系黄修明之妻),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丁卜柱,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福云(系丁卜柱之妻),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沙沙(一般代理),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修站,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杨香春(系黄修站之妻),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崔中振,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许春元(系崔中振之母),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农商行)与被告黄桂忠、黄修明、丁卜柱、黄修站、崔中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黄桂忠委托代理人黄修海、被告黄修明委托代理人侯爱芝、被告丁卜柱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被告黄修站委托代理人杨香春、被告崔中振委托代理人许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桂忠清偿所借贷款本金78691.03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黄修明、丁卜柱、黄修站、崔中振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被告黄桂忠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借字(2012)第1-07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桂忠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利率11.00000‰。同日,黄修明、丁卜柱、黄修站、崔中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修明、丁卜柱、黄修站、崔中振为被告黄桂忠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桂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立案起诉时,原告将金玉玲、侯爱芝、王福云、杨香春、杨月丽一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该五人的起诉。被告黄桂忠辩称,不知道贷款的事,黄桂忠没有见到过原告发放的该笔贷款。被告黄修明、丁卜柱、黄修站辩称,三被告未为黄桂忠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崔中振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崔爱华借用黄桂忠的名义,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归还后,于2011年9月24日再次贷出继续被其本人使用。到期后,被告人崔爱华于2012年9月27日,又借用黄桂忠的名义,提供虚假担保,贷款8万元,用于归还前期贷款。逾期后,剩余78691.03元未归还。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崔爱华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崔爱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崔爱华退赔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一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九分。(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本案起诉所涉借款8万元与(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8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且原告请求判令黄桂忠、黄修明、丁卜柱、黄修站、崔中振偿还贷款78691.03元,包含在责令被告人崔爱华退赔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百一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九分之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外人崔爱华以骗取贷款为目的,借用黄桂忠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以黄修明、丁卜柱、黄修站、崔中振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于2012年9月27日从原告处骗取贷款8万元。该借贷行为,是崔爱华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贷款的形式,实现其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本案原被告无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崔爱华以黄桂忠为借款人,黄桂忠、黄修明、丁卜柱、黄修站、崔中振为保证人,从原告处骗取的尚未偿还的借款78691.03元,在已生效的(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中已责令由被告人崔爱华退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