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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辉同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同,曾用名王挺,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职员,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所在地营山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杰林,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胜、书记员蒲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同及其辩护人徐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辉同接到其朋友付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请他帮忙从成都市的余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带冰毒到仪陇金城镇,王辉同当日下午15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府河新城馨苑小区从余某某处拿到冰毒后,便通过付某为其联系的组合的到达南充,随后又同样乘坐付某为其联系的组合的回到仪陇县金城镇,在金城名都小区5栋一楼电梯口,王辉同将携带的冰毒交给付某,二人在8楼电梯出口处被民警当场挡获。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王辉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运输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同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使用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辉同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称重笔录及照片、称重情况说明,被告人王辉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叶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辉同的辨认笔录,扣押手机、毒品清单、话单详情及手机截图照片说明,被告人王辉同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运输4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辉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受人请托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王辉同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辉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全  明审 判 员 何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李  端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建中(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