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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润朋与茹海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朋,茹海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26号原告:刘润朋,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让,系三门峡市陕州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茹海锋,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表人: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小平,系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润朋与被告茹海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让、被告茹海锋、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145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5时35分许,李长有(原告丈夫)持D型驾驶证驾驶豫M×××××号轻骑铃木牌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在318省道陕州区西张村镇庙上村东路口处由南向北出来右转弯时与被告茹海锋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M×××××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往陕州区陕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三门峡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9020.97元,经三门峡亿中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情评定9级,被告在平安财险投有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只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茹海锋支付10000元后,不再支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茹海锋口头辩称,答辩人投保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需答辩人赔偿的再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口头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我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长有系夫妻关系,豫M×××××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原告家庭所有。2016年8月5日15时35分许,李长有持D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码为豫M×××××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后座载着原告刘润朋,沿318省道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庙上村东路口处由南向北出来右转弯时,与被告茹海锋持C1D型驾驶证驾驶其借用XXX的豫M×××××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长有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润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丈夫李长有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脑外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肋骨骨折;3、颌面部皮肤挫伤;4、骶椎骨折;5、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住院4小时,共支付医药费3584.64元;出院医嘱:转院治疗。李长有门诊检查花费360元。同日,原告转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花费237.08元,经诊断为:1、双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额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骨骨折;5、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6、右肺挫伤;7、左侧腕部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9、××II级低危;2016年9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出院1个月内佩戴腰围固定下地活动,活动量适量增加;2、半年内避免弯腰及负重;3、每月来院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4619.33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二被告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17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茹海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润朋无责任。2016年12月30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当日,原告在渑池县中医院花去CT检查费220元。2017年1月7日,该所出具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刘润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4830.2元(内含原告丈夫的检查费360元),并缴纳了受理费,另查明,豫M×××××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XXX,被告茹海锋向XXX借用该车辆,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河南省交通事故适用数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茹海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润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李长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茹海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刘润朋无责任,侵权人被告茹海锋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茹海锋借用的豫M×××××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茹海锋按照5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丈夫的检查费360元,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解决。原告刘润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661.0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145天,符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原告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145天=4646.6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32天=2387.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6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九级伤残,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伤残赔偿指数20%×20年=46786.96元;10、车辆损失,13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432.2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润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的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润朋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3821.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350元,三项合计75171.7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再赔偿原告65171.15元。不足部分31260.47元,由被告茹海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630.24元,扣除被告茹海锋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茹海锋再赔偿原告5630.24元。综上所述,依据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海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润朋各项损失5630.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润朋各项损失65171.15元;三、驳回原告刘润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负担917元,被告茹海锋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廷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