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某1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又名“周五”,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孙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周某1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香烟共计760条,其中南京(红)烟746条,中华(硬)烟14条,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沭阳县烟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周某1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周某1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周某1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周某1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香烟共计760条,其中南京(红)烟746条,中华(硬)烟14条,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1在自己家中向李某售卖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6万元的南京(红)香烟300条。2.2016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1在沭阳县十字街道十字街“鑫时代”超市向李某1售卖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南京(红)香烟100条。3.2016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1运输100条南京(红)香烟、8条中华(硬)香烟到沭阳县沭城街道贩卖,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银河双语学校附近被沭阳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后该局在被告人周某1家中及库房中查获246条南京(红)香烟、6条中华(硬)香烟。涉案香烟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782万元。沭阳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周某1处查获346条南京(红)香烟、14条中华(硬)香烟,现已由沭阳县公安局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1供认其在未取得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从他人处收购香烟后予以转卖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香烟的种类、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李某、李某1、李某2、王某1、马某1等人的证言、沭阳县烟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卷烟鉴定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1的到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周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明知其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相关资质,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五万元未达二十五万元,情节严重,扰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周某1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再犯罪的可能性低,对被告人周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对涉案被查获香烟三百六十条予以没收,由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张怀忠人民陪审员 胡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