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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漕泾镇金光村泾*****号,现住本区金山卫镇北泰路***弄***号***室。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牌号为沪CPXX**小型轿车沿本区板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平南路西约50米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撞击正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等候在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马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