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安俊宇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俊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俊宇,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忻州市忻府区人,无业。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寇天明,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俊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的近亲属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胡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安俊宇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安俊宇驾驶晋H530**号轿车行至本区健康西街食品药品检验所门口附近,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卢某某驾驶的晋H045**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审核、达到报废标准公告其牌证作废,后载有一名女性)相撞肇事,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乘车女性受轻伤,卢某某当场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17)晋公交认字第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安俊宇驾驶机动车掉头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能让行本车道内正常行驶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俊宇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与被告人安俊宇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永安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人安俊宇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安俊宇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俊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韩某某、卢某某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俊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审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该犯罪性质、自首情节、悔罪情况、民事赔偿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为教育广大驾驶员文明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俊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安俊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