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路兴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兴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兴冬,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捕前住河北省清河县。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洁,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6日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兴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一案,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534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路兴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被告人路兴冬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路兴冬不服,提起了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冀05刑终53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刘庆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兴冬及其辩护人尹秋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路兴冬伙同王全志(另案处理)租赁滨江花园22号楼1单元802室,雇佣多人向河北、江苏、重庆等地近千家企业打电话,代为开具发票。期间,推销给廊坊市世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9500元,开票单位为无业务往来的张家口市利市坚贸易有限公司;推销给秦皇岛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00万元的建筑业假发票1份,开票单位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以连云港硕吉贸易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为阜宁县天诚矿山设备厂开具票号为00209662-00209663的两份票额1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海胜彤贸易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为重庆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出票号为40566918-40566921的四份票额4116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路兴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但称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路兴冬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没有分赃和获利,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路兴冬称其受王全志(公安机关查无此人)的指使先租赁清河县清风苑小区8楼802室,后租赁滨江花园22号楼1单元802室,雇佣多人向河北、江苏、重庆等地近千家企业打电话询问对方是否需要发票,称可以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期间,推销给给廊坊市世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票号为03964951和03964952,价税合计229500元钱,其中税额为33346.15元,开票单位为无业务往来的张家口市利市坚贸易有限公司;推销给秦皇岛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00万元的建筑业假发票1份,其中税额为873600元,开票单位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以连云港硕吉贸易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为阜宁县天诚矿山设备厂开具票号为00209662和00209663的两份票额1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额为27316.24元;以上海胜彤贸易有限公司为出票单位,为重庆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出票号为40566918、40566919、40566920、40566921的四份价税合计41162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额为59808.0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路兴冬的供述:2015年9月中旬,王某3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做什么,我说没事干,他说开了个公司,让我给他找人打电话,我说打电话做什么,他说是卖发票,我问是假发票吧,他说是正规公司,让我给他找人打电话销售发票,每个月给我五千元欠工资加提成,然后我就答应了。后来我先在清河县法院北边的大成风清苑租个一个单元房。王某3提前告诉我怎么说,打电话开始就是问对方需要发票吗,对方如果说要,问是要增值税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增值税点数可以说4-5个点,要票的话就给对方说一会让老板给你打过去,对方如果问我们是什么公司,我们就说是山东汇合有限公司,然后把客户号码给王某3让他联系。我问王某3怎么招人打电话,他告诉我在微信清河百事通上发广告招文员,后我通过微信先后找到三个妇女,王某3说的是给我5000元月工资加发票百分之五业务提成,给打电话的工资加发票百分之五业务提成,这些我提前都给招来打电话的人说了,并按王某3说的教给他们怎么说,并给了他们企业的电话资料,当时说的是第一星期每天50元,以后每个月2000元,我就让他们在单元房内打电话,我让我的朋友二雷也在房间跟着我一起待着,当时我说的是挣了钱给他一点。打了有十天左右,因为这边房租太高我们就搬到清河县滨江小区去了,他们三个人也辞职不干了,我给王某3要工人的工资,王某3说给,但是一直没有给他们钱。我们搬到滨江小区22号楼1单元802房间,和房东说好的是租半年租金6000元钱,王某3给了我6000元钱,我把钱转交给了房东,随即又在微信的百事通发信息招了一个大姐在屋里打电话,到今天打了有3-4天了。今天中午12点多,王全志来到我滨江小区的楼下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去,说是出门,我问他去哪里他没说,后他把他的一个业务电话和一个黑日记本给我,他说让我听着电话点,万一有要票的让我给他联系,然后他就走了。日记本里写着要票的公司名称等信息,具体我没仔细看。从开始到现在一共招了4个人打电话销售发票,先后来的分别叫冯某,手机号码152××××7655,宋东娜,188××××2319,潘某,183××××8898,最后一个我只叫她大姐,不知道名字,手机号码是158××××2106,都是在微信百事通平台发布的信息,她们按招工信息打电话找来的,我给她们说给公司打电话推销发票,正规公司的票,基本工资两千,如果销售成了就给百分之五的业务提成,就是对方验票没问题,把税款打给我们,王某3再给我们提成,打电话销售的人谁联系的就给谁提成的。王某3给了我很多企业的信息资料,有河南、湖北、江苏、重庆等地的,上面有公司名称、联系人和电话号码,我把这些信息给打电话推销发票的人让她们挨个打电话联系,这些企业信息是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打电话如果有意要票的,她们都写到我准备的一个黑色日记本和两个蓝皮的作业本,上面记录着日期和电话,写了有十几张,王某3找我时我就让他看看这个本子的记录。从大成风清苑的楼上打电话时有四、五个急着要的,后来我把号码都给了王某3让他联系去了,成没成我不知道,但是后来有一个江苏的退回来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面值是十八万多元,当时王某3让我签收的,后来搬到滨江小区还没有联系到要票的。王某3说发票是自己公司开的,但是我没见过发票,都是他自己弄的。王某3就只给过我6千元的房租,再没有给过我钱,没有给招聘的打电话销售发票的人员工资,他说钱还没有回来没给我。我现在联系不上王某3了。滨江花园22号楼1单元802室卧室里的黑色笔记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公章、快递单据、发货单等物品是王某3的,都是王某3弄来放这的。我不知道印章是用来干什么的。两张身份证和五张银行卡都是王某3拿来的,具体是谁的、怎么办的我不清楚。王某3对外称自己是马经理。2、证人肖某的证言:2015年9月份左右,一个女士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要发票,我说暂时不需要,过了一段时间,9月底的时候,一名男子(手机号码170××××7920)给我打电话问我还要不要发票,我说要,他说可以开具济南的、张家口的、石家庄的,我们商量好税率是4%,我说让他先开两张过来我看看,我用手机短信将我公司的基本开票信息发到他的手机上,过了几天到了2015年9月28日,我就收到了这两张增值税发票,单号为662429960737的顺丰快递邮寄的,里面是两份增值税发票,每份两张,共四张,购货单位都是廊坊市世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我们公司),销货单位为张家口利世坚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水处理配件”,开票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第一张票号为03964951,价税合计为115000元,第二张票号为03964952,价税合计为114500元。发票是一个叫小马的寄来的,手机号码是170××××7920。过了几天小马一直打电话让我将费用9180元(2295×××4%)打过去,2015年10月1日,我通过网上银行给他的账户转了5000元,打完钱后过了几天,我在河北省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网站上查询,票是真的,但已经作废了。我就给小马打电话说票已经作废了让他将5000元退回来,他说钱退不了,可以以后再给我开票,后来我再给他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我给小马转账的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卡号是62×××77,用户名为韩凤杰(我妻子的名字),转入账户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卡号为62×××35,用户名为林紫滢,转账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转账金额为5000元。我们公司和张家口利士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之所以要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为了做抵扣,可以少缴税。这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有去税务局认证走账,法律顾问给我说如果去认证的话,使国家遭受损失,我就犯罪了,另外这两份发票也作废了,所以没去。3、证人乔某的证言:我收到过一张快递单号为307140793207的快件,是从邢台寄过来的一张面值24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开票日期是2015年6月13日,发票号码是00111989,付款方是秦皇岛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是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是东安里保障房项目,结算项目是工程款,金额是2400万元。发票是一个自称叫小马的寄过来的,手机号码是170××××7920。2015年9月份左右,我收到一个推销发票的电话,说开发票能便宜,我问他能开建筑业的发票吗,他说能,我说能开河北冶金建设集团的发票吗,对方说有关系都能开,我问他说是真的吗,他说是真的,因为正常往税务局交是百分之三点六四(八十七万余元),他说能让我省百分之一点五,我说考虑下再说;过了几天,我公司需要给秦皇岛安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240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我给那个电话打电话后,对访问了我付款方和收款方的名称,我把信息都告诉了他,让他带着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手续来我们秦皇岛税务局开具发票,说好如果能验过去就给他几万元的好处费,9月底的时候,他邮寄给我一张发票,当时我看了下发票,票上根本就没有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会计在网上验了一下发现这张票是假的,我们就放到了一边没有用,后我给那个小马打电话,想把票给他退回去,但是对方电话一直打不通。没有给对方付款,因为票根本就是假的。4、证人潘某的证言:2015年9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我在微信的便民网上看到了一个招聘电话,大概内容是:负责打电话,一个月工资2000元,有提成,有双休。之后我就拨通了181××××0339的招聘电话,之后我就去了清河县法院家属楼,到了之后一名身材高胖的瘸腿男子在路边接的我,之后我就跟着这名瘸腿男子去了法院家属楼8楼的802室,当时屋里有路兴冬、瘸腿的男子、还有两名应该也是应聘的女子,这两名女子我不认识,之后她俩就走了,路兴冬就给我拿了本资料,是A4纸打印的,上面都是电话号码和企业名称,让我一个一个的打电话,然后问对方需不需要本公司提供的发票,有很多电话是打不通的,这段时间我打了有3本电话单子,有的时候都是给我散的电话单子,具体打了多少我也记不清楚了。有的电话我不知道怎么说的时候,路兴冬就接过电话来去自己的房间。后来陆陆续续也有过来应聘的,但是都没有待时间长就走了。我们大概在法院家属楼8楼802室干了十多天,后来路兴冬说要搬地方,让我们收拾材料,就来到了滨江花园22号楼的东楼802室继续在这里打电话,在滨江这边干了有三天,路兴冬一直没有给我们发工资,给他要他不给,我就没有去了。今天我又去给他要工资,然后就被你们带到刑警队来了。我不知道打电话卖出去多少发票,对方如果想要的话,路兴冬就把电话接过去,路兴冬告诉我就说卖5个点6个点的发票。我在这工作期间,室内有路兴冬、那名瘸腿的胖男子、还有今天和我一起来的女子叫萌萌,我不知道这个胖男子叫什么名字,有时候路兴冬不在的时候,我又不懂的就让这名胖男子接电话。路兴冬就是我的老板,其余的人我也不知道,他负责平时所有的事,我有什么事也是给路兴冬说。5、证人冯某的证言:我打电话是从2015年9月20多号开始的,中间也陆续请假了,也就干了7、8天。开始在清河县法院北边的一个高楼上8楼803室,后来搬到清河县滨江花园22楼8楼802室。推销发票给浙江的、上海的,都是外地人。有路兴冬、还有个男的胖的腿有点瘸,还有一个和我干一样活的女的叫什么莲。路兴冬负责管着我们,看着我们打电话推销发票,男的胖的腿有点瘸的看着我们打电话,他教着我们怎么打电话卖发票,他懂里面的事,他就呆了几天就走了。我应聘时是路兴冬接待的,他说他上面还有老板,我也不知道老板是谁。我在微信便民平台上看到的招工广告就去了,胖的腿有点瘸的说工作2400元每月,高了2600元每月,路兴冬说试用期7天,每天50元,往后每月2000元。我们打电话的时候就说我们有增值税发票你需要吗,一般对方直接挂电话,有问行情的我就让路兴冬或者瘸腿男的接。我没有推销出去发票,我大约每天打4张名单上的电话,每张有50人。6、潘某对被告人路兴冬的辨认笔录,称被告人就是老板。7、冯某对被告人路兴冬的辨认笔录,称被告人就是老板。8、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14日晚上我通过微信的便民平台看见的招聘广告,说招聘文员,月工资2000元加提成,电话181××××0339,我就打电话了,对方说让我去,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我就去的滨江花园22号楼东楼802室,里面的路兴冬说来这里就是打电话,就给人打电话说我们公司可以为你提供发票,你有什么需要吗,看对方说什么。试用期7天,每天50元钱,以后每月2000元加提成,他就给了我一沓A4纸打印的名单,我就开始给上面的名单打电话,说我们公司可以为你提供发票,你有什么需要吗,对方基本上都是直接挂电话,15号我打了3张,16号打了6张,17号打了7张多,18号没去上班,19号打了3张多,后来被你们带到了刑警队来了。我打电话一个发票也没有卖出去。路兴冬说5个点6个点的发票,有人问就让他接电话。工作的时候在屋里的有路兴冬,第二天去了个男的胖子,腿有点瘸,我不知道叫什么。9、证人马某的证言:2015年10月9日星期五晚上19时许,路兴冬给我打电话说雇了两个人,让我过去给他帮帮忙。我当时在家也没事就答应了,之后路兴冬就打了一辆出租车来接我,之后我们就去了清河县滨江花园22号楼东楼802室,去了之后我就住在了这里,路兴冬告诉我说是开发票,等着挣了钱,就分我钱。然后路兴冬让我负责接应聘人员的电话。具体内容就是招聘来清河县滨江花园22号楼802,到时候给电话单子,给单子上的电话打电话推销发票,应聘的人每个月给2000元的工资,试用期是一个月2000元。路兴冬没有给我钱,开始只是说的挣了钱分给我,没有说具体给我多少。我来这里的时候就有一名女子在负责打电话了,一共有四名女子来应聘,分别是:星期六下午来了一名女子,今天上午来了一名女子,这两名女子没有干就走了,还有今天下午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在场的两名女子。和我一起干的有路兴冬、我、还有那一名打电话的女子。我和路兴冬销售的是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前在清河县法院办公大楼北边的住宅楼东边单元802室干了一星期,在那边也是跟着路兴冬干的,2015年10月9号至今没有谈成一笔发票交易。10、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今天去清河县滨江小区22号楼最东边单元8楼去找工作,说是用普通话打电话,一个月2000元,周末可以休息。2015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我儿媳妇李金蝶说找了一个工作接电话,有公休,每个月2000元,李金蝶就给对方打电话,对方称工作地点是滨江小区22号楼,我们就到了22号楼下,再打电话,对方说在8楼让我们上去,我们就坐电梯上去了,一个胖的中年男子带我们进了房子,后来你们就进去了。李金蝶的证言与张某1的证言一致。11、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的身份证在2015年9月10日左右丢失过,后来又补办的,2015年9月10日至今我没有办理过银行卡,之前也没人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我的身份证从未外借过。12、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是江苏省阜宁县天诚矿山设备厂代理会计,负责给公司报税,2015年9月20日,我收到过一个顺丰快递的快件,打开后发现是一个公司给天诚矿山设备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哪个公司开的、金额和产品名称我都记不清了。经请示我老板张永,老板说先留着,10月7日后,老板给我说那张票不能用,让我再邮回去,我就按老板给我的地址把税票用顺丰快递邮走了,收件人的公司名称是济南发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是济南章丘水白云路37号,联系人是小马,手机号是170××××7920。13、路兴冬的基本情况证明:路兴冬,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河北省南宫市王尔庄村,身份证号码。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路兴冬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累犯。15、公安1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经与税务机关沟通联系,240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不能抵扣税款。16、证人蔡某的证言:我是重庆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份,我们在上海胜彤贸易公司购买钢材后,他们给我们开的增值税发票,我们将发票拿到税务局认证,说是没有问题,2016年3月初接到税务局通知才知道发票已经作废,我们马上联系对方,但没有联系上,打发票上的电话也没人接听。我们将发票金额转出进行了补税。当时向对方购买钢材,总价款四十万元,对方将钢材送达我公司,我们验收后给的现金,对方当时来了一个人,姓马,三十岁左右,说的普通话。17、用于跟对方联系的企业名录,有近千家企业。18、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扣押的日记本。19、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上海胜彤贸易有限公司开给重庆力德科技有限公司的票号为40566918、40566919、40566920、40566921的四张价税合计为4116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为59808.05元;张家口利士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廊坊市世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3964951、03964952的两张价税合计为22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肖某向林某的工商银行卡转款五千元的交易记录。22、公安机关的三份情况说明。23、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路兴冬对证据3、6、11、13、14、15、17、18、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签收的快件里面是退回的发票,发票都是王某3开具的,自己没有开具发票,自己只是王某3雇佣的人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3、14、15、19、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称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人所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路兴冬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受王某3的指示,具体实施了雇佣人员、推销发票、租赁地点等行为,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路兴冬受他人指示,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雇佣人员、推销发票、租赁地点等犯罪行为,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兴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兴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兴冬对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实施的雇佣人员、推销发票、租赁地点等行为供认不讳,并且其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不允许个人买卖,还参与其中,企图从中牟利,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国家的税收秩序,已经构成犯罪,因此对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告人路兴冬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路兴冬在整个的犯罪过程中,虽然自称是受王某3的指使,但是其实施的行为是整个犯罪的重要环节,因此对辩护人辩称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分赃和获利”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兴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路兴冬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晓 彦审 判 员 闫 恒 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