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倪良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良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良抗,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倪良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良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良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倪良抗多次入户盗窃。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良抗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良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良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倪良抗驾驶摩托车潜至肥西县花岗镇花岗街道,选定被害人孔某家作为作案目标,翻墙入院、拉门入室,将孔某家1200元现金及2包中华硬盒香烟盗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76元。2017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倪良抗驾驶摩托车潜至肥西县花岗镇金某南路边老孙集路口附近,选定被害人许某家作为作案目标,踹门入室,将许某家2700元现金及3条金皖香烟盗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744元。2017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倪良抗驾驶摩托车潜至肥西县花岗镇青阳村曹洼组,选定被害人邓某家作为作案目标,翻墙入院、踹门入室,在邓某家窃取财物未果。2017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倪良抗驾驶摩托车潜至肥西县丰乐镇安河村刘小郢组,选定被害人何某家作为作案目标,踹门入室,在何某家窃取财物未果。综上,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72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倪良抗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倪良抗盗窃的两条金皖香烟被依法搜查后扣押,2017年2月14日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倪良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本案盗窃之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倪良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许某、邓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倪良抗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良抗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良抗在实施第三次、第四次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良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倪良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倪良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良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良抗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嘉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