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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廖安飞与周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安飞,周小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908号原告:廖安飞,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周小平,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廖安飞与被告周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小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廖安飞于2014年11月16日与被告周小平签订《安装工程计件协议》后,向周小平承接在厦门闽南农副产品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三标段)。工程早已完工,周小平至今拖欠廖安飞10000元未支付。被告周小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安飞于2014年11月16日与被告周小平签订《安装工程计件协议》后,被告周小平将厦门闽南农副产品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三标段)的电缆安装交由原告廖安飞施工。廖安飞施工完毕后,向周小平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周小平在清单上签名,确认电缆施工的承揽报酬为26000元。之后,周小平仅支付了16000元,至今尚拖欠廖安飞1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安飞举示的安装工程计件协议、工程款计算清单为证。被告周小平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周小平拖欠原告廖安飞电缆施工的承揽报酬10000元,有相应的结算清单为证,可予以认定。现廖安飞诉求周小平支付该欠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安飞支付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小平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周小平负担,该款原告廖安飞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周小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廖安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泰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江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鹭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