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明明与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明,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明明,女,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松,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法定代表人:寇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法定代表人:罗广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德,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明明因与被上诉人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松,被上诉人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及被上诉人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苍溪县社保局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以房屋抵偿社保费的协议不合法,他们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协议涉及的问题也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而是行政权利义务,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2、一审法院只引用物权法第15条,该条规定的是合同效力,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是物权效力问题,合法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物权以登记为准,属于绝对权。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认识是错误的。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职代会同意用房产抵押借款,抵押登记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审慎审查的行为,也是一个保障行为。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社保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是理解错误,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资产抵押给苍溪县社保局,上诉人作为苍溪本地居民理应知道,上诉人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有义务对抵押资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的现状系上诉人失察所致。上诉人忽视了物权法148条几种抵押权无效的情形。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公司的抵偿行为是变相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与上诉人设置的抵押登记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900万元的借款是当时法定代表人赵勇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个钱公司至今未使用过,对于该债权和抵押权予以否认。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的行为,该案标的大仅凭法定代表人的单方意见未审查。根据物权法第185条及担保法第38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担保合同对于相关内容并没有注明,过错在上诉人。苍溪县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2、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立即履行办证义务;3、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10月19日被告苍溪建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与会人员讨论同意以企业部分资产(按中介机构评估价值)抵偿职工所欠缴社保费用,并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2007年3月16日原告苍溪县社保局经请示苍溪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被告将所抵房产移交给原告,原告单位装修后于同年下半年迁入办公。2007年12月2日原告苍溪县社保局(甲方)与被告苍溪建司(乙方)正式签订《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将苍溪县陵江镇内西街×-××号的营业用房668.75平方米和营业用房下面靠西(退管室正对下面)两间71.91平方米抵偿给甲方用于抵缴历欠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双方协议约定房地产总价款为:3165324元,双方凭此款结算账务;3、乙方自愿将此两处房屋价值作为乙方交纳2007年12月31日前所欠职工的养老保险费1902328元、工伤保险费127738元、生育保险费64817元、医疗费431518元,四大保险共计2526401元,利息36570元,合计2562971元。余款将用作乙方抵缴50名退休职工剥离到社保、医保的费用;4.乙方必须在2008年1月30日前将该抵偿资产的一切合法使用权证办理给甲方,办证所需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5.甲方自2008年1月份起享有该资产的一切合法权利。双方签订协议后,因被告总房产证抵押于银行故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年底原告搬离上述房屋,迁址新办公地点,并将该抵偿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至今。后因被告以抵偿给原告资产再次用于抵押给邓明明借款,部分借款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邓明明处借款290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苍房他字第××××××××××号),被告设定借款抵押的房产共计2149.68平方米,其中663.78平方米与抵偿给原告的668.75平方米系同一处房产。由于被告未及时向第三人偿还借款,第三人(申请人)根据与被告(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广仲裁字第0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050万元,合计3950万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08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19日被告苍溪建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以企业部分资产抵偿职工所欠缴社保费用后,被告即于2007年将房屋交与原告装修使用,原、被告签订以资产抵缴社保费用《协议》后,迄今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屋近十年之久,所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应当具备要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以房屋抵缴社保的行为不合法,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系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上述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也未发现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可导致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第三人主张协议违反了该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还述称被告不应向原告履行办证义务,因诉争房产已经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在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的同时,亦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但被告不仅未履行该项义务,反而于2015年5月在原告已对涉案房屋占有实际权益,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抵偿并交付给原告使用了多年的房屋再次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和第三人虽在形式上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办理这些手续时,隐瞒了将所抵押的房产已抵偿给原告且原告已占有、使用、收益多年的事实,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欺诈,应认定为无效。不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实质性要件。第三人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担保及办理房产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对抵押物的权利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对无效抵押亦有过错责任。此种登记不仅不能产生抵押的法律效果,抵押人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上述抵押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抵押行为应为无效。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人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多年,原告作为协议的受让人,请求被告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是要求被告协助完成物权登记行为,是基于占有而来的物上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第三人的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约定以房屋抵缴被告所欠社保费未进行产权登记协议无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主要作用在于公示,是针对物权变动行为而设立的,对合同的效力没有直接的影响,故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与合同的效力应区分开来。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苍溪县社保局要求确认原、被告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证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以企业部分资产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内西街3-13号(产权证登记位置为陵江镇滨江路)的营业用房668.75平方米和营业用房下面靠西(退管室正对下面)两间(71.91平方米)抵偿职工所欠缴社保费用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邓明明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被告已抵偿给原告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资产部分的抵押协议无效。三、限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明知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在上诉人邓明明的情况下,提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抵偿协议有效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内容必然涉及邓明明的利益,邓明明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一审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主张的内容,当事人对案涉房产抵押的效力应当作为诉讼(反诉)请求的一项内容提出,但被上诉人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邓明明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被告已抵偿给原告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资产部分的抵押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即予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案涉房产在抵偿时尚设定有抵押,该抵押是否影响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主张?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重审。退还上诉人邓明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徐小雁代理审判员 : 吴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刘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