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肖荣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肖荣寿,郑清琴,将乐县森荣林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再4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85598130XY。代表人:林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荣寿,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郑清琴,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森荣林场,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428600016255。经营者:肖荣寿。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将乐农行”)与原审被告肖荣寿、郑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将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闽0428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原审原告将乐农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将乐县森荣林场(以下简称“森荣林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将乐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原审被告肖荣寿、被告森荣林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清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农行称,1、支持将乐农行原审的6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将乐农行对肖荣寿和森荣林场提供的抵押物2833亩林权(林权证号为:将政林证字(2005)第0740号、(2005)第04455号、(2005)第04771号、(2005)第04772号、(2006)第09027号、(2006)第093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将乐农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肖荣寿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计4107186.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2、肖荣寿应向将乐农行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肖荣寿赔偿将乐农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4、郑清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将乐农行对肖荣寿提供的抵押物3417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肖荣寿以购林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将乐农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经审批后,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款。肖荣寿以其名下及森荣林场所有的3417亩林木山场办理抵押(其中肖荣寿名下林木山场面积为584亩、森荣林场名下林木山场面积为2833亩)。合同签订后,将乐农行于2012年3月7日向肖荣寿发放贷款500万元,肖荣寿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将乐农行多次催收,肖荣寿于2013年11月归还借款本金94.8万元及部分利息。郑清琴与肖荣寿系夫妻关系,应对肖荣寿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肖荣寿、郑清琴欠将乐农行借款本息4107186.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肖荣寿同意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107186.37元,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并向将乐农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和代垫的诉讼费用;2、将乐农行对肖荣寿提供的抵押物3417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再审开庭审理及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5日,将乐农行与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林木山场,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肖荣寿、森荣林场名下的林木资源资产(详见编号:35020120121020009243_1-6的林权抵押清单)作为抵押,合同借款人为肖荣寿、担保人为郑清琴、森荣林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将乐农行于2012年3月7日依约向肖荣寿发放贷款500万元,肖祥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审起诉时,肖荣寿共欠将乐农行借款本息计4107186.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将乐农行为原审案件聘请律师费用为20000元。将乐农行与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签订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时,用于抵押贷款的、编号为35020120121020009243_1至6的林权抵押清单上记载的肖荣寿、森荣林场名下6本林权证(林权证号分别为:将政林证字(2005)第0740号、(2005)第04455号、(2005)第04771号、(2005)第04772号、(2006)第09027号、(2006)第09344号),肖荣寿因其他借款需要,当时均已抵押给其它金融机构或他人。肖荣寿与林旭明(原系将乐县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因骗取贷款罪与肖荣寿均已被判刑)为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使用林旭明复制的6本虚假的林权证和林旭明违规办理“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等材料,到将乐县林业局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本案借款的林权抵押登记。经鉴定,肖荣寿于2012年3月提供给将乐农行的、用于本案贷款6本林权证和登2012116号《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上加盖的“将乐县林业局”公章与“将乐县林业局”的真实印章的印文不一致,系他人私刻伪造。上述事实,有将乐农行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35020120121020009243_1至6《林权资产贷款抵押清单》、申2012116号《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申请书》、登2012116号《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本院(2015)将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闽公鉴(2014)318号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肖荣寿、郑清琴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收费发票,以及双方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郑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将乐农行、肖荣寿、森荣林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将乐农行对用于本案抵押借款的3417亩林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乐农行认为,将乐农行与肖荣寿、森荣林场签订的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人肖荣寿,森荣林场所提供的林木资产的抵押物是真实的,确为其所有,也在将乐县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肖荣寿、林旭明所涉及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影响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抵押担保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经登记而依法设立,将乐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的林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乐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肖荣寿、森荣林场名下6本林权证,证明本案所涉及抵押给将乐农行的6本林权证项下的林权登记信息是真实的,肖荣寿、肖祥清、森荣林场为上述林权的权利人,有权将上述林权抵押给将乐农行,将乐农行与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林权抵押登记贷款核对情况一览表》一份,证实肖荣寿、森荣林场将本案所涉6本林权证项下的林权抵押给将乐农行,并在将乐县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办理的抵押登记。肖荣寿、森荣林场质证认为,上述6本林权证是假的,是林旭明伪造的,在(2015)将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说明的很详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使用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所涉及的林木资产抵押,系肖荣寿与将乐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林旭明恶意串通,以虚假的林权证到将乐业林业局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林权证与《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上的加盖的“将乐县林业局”的公章均系他人私刻伪造,肖荣寿与林旭明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骗取贷款罪),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因此,本案所涉抵押权因未经依法登记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将乐农行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将乐农行与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荣寿向将乐农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将乐农行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肖荣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将乐农行要求肖荣寿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清琴、森荣林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抵押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登记机关未予以追认,将乐农行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将乐农行要求对肖荣寿、森荣林场提供的抵押物3417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郑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将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二、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计4107186.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三、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支付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五、郑清琴、将乐县森荣林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肖荣寿、郑清琴、将乐县森荣林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817元,由肖荣寿、郑清琴、将乐县森荣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秀琴审判员 陈新越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春琴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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