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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保(宝)奇与魏丙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宝)奇,魏丙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316号原告:赵保(宝)奇,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丙杰,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地址:定兴县107国道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934784446负责人:韩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保奇与被告魏丙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被告魏丙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评残后增加到64086.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魏丙杰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0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各庄村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赵保奇驾驶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保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魏丙杰对此事故负全��责任,原告赵保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魏丙杰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魏丙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8900元现金及795元检查费,在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查京P×××××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项下根据责任比例依法赔付。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需要对该事故重新认定,主张同等责任。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按85%赔付。诊���证明中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同意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4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同意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4元/天计算45天。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评残时机不符规定,智力评残需要事故发生后6个月,原告评残是在145天,主张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残疾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赔偿2000-3000元,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不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魏丙杰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各庄村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赵保奇驾驶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保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丙杰承担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保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保奇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颅骨线样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右耳廓皮擦伤,5、右肩部软组织损伤,6、右颞下颌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0月3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1441.94元。另花费救护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均由魏丙杰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如症状不缓解,必要时上级医院检查。出院后原告到定兴县医院检查3次,花费检查费852元;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检查1次,花费15元;到北京天坛医院检查1次,花费检查费477.7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2786.64元(31441.94元+852元+15元+477.7元),其中被告魏���杰支付191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经检查,‘现被鉴定人临床治疗基本终结,已具备法医学鉴定的条件,右颞部局部遗留软化灶,遗留颅脑损伤性神经功能障碍,对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保奇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为修理事故摩托车,原告赵保奇在定兴远通摩托车有限公司花费518元修理费。原告赵保奇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子赵垒进行护理。又查明,魏丙杰于2016年8月24日为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为该车投保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修理摩托车开票通知单(费用明细)、保险单、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魏丙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不合理性治疗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证据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4日,共计156天,误工费为8453元(19779元/年÷365天×15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嘱需要休息1个月,护理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计61天(31天+30天),护理费为5606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年÷365天×61天)。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出院、到上级医院复查,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入选河北省司法鉴定名录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财产损失即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修理费清单,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赵保奇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786.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三、��工费:8453元四、护理费:5606元五、交通费:1800元(1500元+救护车费300元)六、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800元九、修理费518元十、拖车费:200元,以上合计:80365.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761元(8453元+5606元+1800元+22102元+5000元+800元),在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718元(518元+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共计赔偿54479元(10000元+43761元+718元),超出交强险25886.64元(80365.64元-54479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平安现行给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70365.64元(54479元+25886.64元-10000元)。原告赵保奇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魏丙杰垫付款24195元(19195元+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拖车费,共计70365.64元;二、原告赵保奇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魏丙杰垫付款241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010元,原告赵保奇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