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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昌胜与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胜,辰溪县城北预制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364号原告张昌胜,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原城郊乡)煤炭湾。投资人满益好,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张昌胜与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的投资人满益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4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债权。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辩称:201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00元,但被告于2013年已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扣除在原告处的押金2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140元,扣押在原告处的押金20000元应��月息3分计息,原告应付被告的利息与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6140元相抵后已全部抵销,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且自2013年12月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该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系2010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满益好。被告企业成立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投资人满益好向原告张昌胜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1400元钢材款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率。2013年1月7日,原告张昌胜向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城北预制场12月份货款贰万伍仟元整”。另查明,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2011年10月28日向��告交纳联营押金10000元,2012年9月5日向原告交纳预制构件协会会费10000元,合计已向原告交纳20000元。原告认为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25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系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2月份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拖欠原告张昌胜钢材款514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拒不偿付是不对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表示同意以被告在原告处的联营押金及会费共计20000元抵扣被告所欠的货款,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0元,被告辩称已于2013年1月7日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但根据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来看,该款系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2月份的货款,并非给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的欠款,故被告认为已偿付原告欠款2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利率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偿付原告张昌胜货款3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依法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张昌胜负担167.5元,被告辰溪县城北预制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良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