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979号原告:苗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庞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相识,于2013年9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6年6月份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无悔改,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6日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8月26日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8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苗某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借据、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