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9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汪立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更44号罪犯汪立军,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现在沙雅监狱服刑。2007年6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汪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判决汪立军承担民事赔偿64678.46元。余刑至2020年1月20日止。于2007年7月11日送沙雅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1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阿中刑减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刑1年;2014年12月1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阿中刑减字第1238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刑11个月;余刑至2018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沙雅监狱以罪犯汪立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汪立军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受阿克苏塔里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检察员汤建钢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受沙雅监狱监狱长的指派刑罚执行科张立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立军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汪立军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7月25日、2017年2月3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四次;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13日获得季度表扬八次的行政奖励。罪犯汪立军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本次减刑报请时间是2017年5月8日。罪犯汪立军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立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立军准予减刑七个月(余刑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