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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宋悬、纳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悬,纳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悬,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公安局。地址:纳雍县雍熙镇黄包包村。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局局长。上诉人宋悬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县人民法院(2016)黔0502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审理查明:纳雍县龙场镇跑马村跑马组村民卢林珍与龙场镇补鲁村沙锅组村民宋金文属同居关系,2009年3月,经跑马村村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同年5月26日21时许,尚华发现宋金文在其岳母卢林珍家附近,便进行跟踪。宋金文来到卢林珍家门前,得到消息的卢林珍之子熊明手提木棒阻拦宋金文进入其家中,并质问“你到我家来干什么”。宋金文说“干什么都行”,随即从腰间拨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与持木棒的熊明对峙,熊明用木棒紧逼宋金文退到其住房前的熊军家麦地里,二人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尚华、熊崇仙、熊灿元先后来到现场帮忙与宋金文对打。最后宋金文被打睡在地上,熊明左手被宋金文的杀猪刀杀伤、熊崇仙左手被宋金文的杀猪刀擦伤,熊灿元的身体也多处被宋金文的杀猪刀擦伤。之后熊灿元、尚华等人将宋金文扭送到龙场镇派出所并报案称宋金文提杀猪刀杀倒三个人,同时将宋金文携带的杀猪刀交给了派出所。龙场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电话立即赶回派出所,在对案情进行了解、询问的过程中,发现宋金文受伤后,立即联系其女婿李雄并用派出所的警车将宋金文送到乡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发现宋金文受伤严重后,将宋金文转院至纳雍县中医院,宋金文在送到中医院途中死亡。经被告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金文的死因为:生前全身多处被钝器打击致全身多处钝挫伤、左肱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处广泛性瘀血、石肺下叶破裂,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纳雍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27日立刑事案进行侦查,并于当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尚华、熊烂元、熊崇仙刑事拘留,2009年7月4日对犯罪嫌疑人尚华、熊烂元执行逮捕,对熊崇仙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3日,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纳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尚华、熊烂元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宋悬一直认为其父宋金文死亡是纳雍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保护职责所致,以纳雍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纳雍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原告所诉之被告的行为,是按前述条款的授权所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宋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上级单位、纳雍县检察院、贵州省信访局反映情况,维护权利。上诉人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苦于没有被上诉人殴打其父宋金文及延长抢救时间的直接证据而未得立案,不存在时效已过的情形。2、一审法院以涉案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规定之行为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02行初87号行政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纳雍县公安局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从接处警到案件侦查,纳雍县公安局立足于快侦快破的方针,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作为,积极履行职责,并无不妥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悬、被上诉人纳雍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未收到各方当事人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宋悬所诉纳雍县公安局不作为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宋悬于2016年9月5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纳雍县公安局不作为的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宋悬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宋悬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宋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文广书 记 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