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东明与南京大鹏实业公司、南京江河资源环境开发治理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东明,南京大鹏实业公司,南京江河资源环境开发治理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明,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荣,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退休干部,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鹏实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孙振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江河资源环境开发治理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海福巷77号。法定代表人:孙振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东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江河资源环境开发治理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河资源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荣、被上诉人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迎春、原审被告江河资源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东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大鹏公司:1.支付1995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176个月工资315311元;2.支付2004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共计624天,加班工资1651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66天,加班工资26194元,2004年8月至2009年11月份延时加班工资281963元,合计473265元;3.支付2009年12月至2016年7月劳务费320000元;4.支付赔偿金(315311元+191302元)×1倍=506613元;5.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540元-500元)×12个月×20年=249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6478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及相延续的劳务关系,值得肯定,但采用最低工资标准是不合法的,且劳务费也采用此标准类推更是概念混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换句话说,只有协商一致才能使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大鹏公司显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故一审法院采用最低工资标准于法无据。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双方关于工资标准早有约定,90年代初中期也发放给一些人,企业是有标准的,后因企业管理不善,大部分职工工资、社保就被拖欠下来。大鹏公司为逃避责任,把财务账册都藏匿、毁灭,一审法院未要求大鹏公司举证,大鹏公司拿不出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法规已明确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二)关于劳务费标准,一般皆以雇佣双方约定为据,大鹏公司的职工早就跑光了,能坚守到最后的,只有上诉人一人。自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上诉人每天除了睡觉,基本在职在岗。看守工地、门卫值班、水泵和配电房值班值守,只有服务对象能够证明,即只有证人可以证明相关内容,而一审法院武断排除证人证言,有失公允。(三)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为大鹏公司付出劳动是从一而终的,讨要工资和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且仲裁不受理后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也受理了。要说劳务关系,那更在时效之内,上诉人一直干到2016年7月,法院就该直接受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且多在一些特殊岗位,以前推说没有钱,现在拆迁有了近亿元资金到账,是该算总账了。劳动者提起加班工资主张,本属于不可分的诉请,并没有硬性规定双休日加班工资这一单项请求必须另行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要求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关于退休待遇损失,并未明确必须仲裁前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关于一倍赔偿金,上诉人的目的是通过法律伸张正义,震慑大鹏公司的的恶意侵权行为等,通过一审,上诉人认为已达到该目的,不再主张该项权益。被上诉人大鹏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02年就停止经营,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有98名员工在2006年9月由市政府发文要求原白下区政府统一解决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如果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不可能不列在其中,而且在那个所有人都主张权利的时候,上诉人也不会不主张自己的工资和社保待遇。上诉人在2009年到原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如果其认为自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且从1995年就到被上诉人单位来了,那么,在长达十几年一分钱工资不拿,其又说自己的条件很艰苦,没有理由不一并提出要求支付工资的主张。这些都严重违背生活常理,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当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公司员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与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了劳动关系,这只是该员工出于个人的同情心为了给上诉人申请养老保险待遇而出具的,其他所有材料都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而是人事保卫科的,人事保卫科的章只能对内使用,且被上诉人于2002年就不经营了,人事保卫科的章也不可能对外出具。被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给其找了一个炸鱼圆的工作,并且为其提供了场地,上诉人是出于感激而提出在被上诉人看泵人员生病时由其代为看管。(二)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不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都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人在2006年就达到了退休年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十年后再来主张权利,包括劳务费等在内均已超过时效。(三)一审法院审理的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把劳动合同纠纷和劳务纠纷一并审理,将案由确定为了劳动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工资标准,先不管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就该标准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己主张的标准就是最低工资标准,这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的,现在其又要求更高的标准,与自己的主张相矛盾。(五)社保待遇损失等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江河环境资源公司述称,与大鹏公司的上述意见一致。周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大鹏公司、江河资源环境公司:1.支付其1995年4月至2016年1月工资1630元/月×(20年×12月+9月)=405870元;2.支付其2004年8月至2016年1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6小时/天×30天-174小时)×1630元/月÷21.75天÷8×1.5倍×﹙12个月/年×11年+5个月﹚=589076元;3.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0元/月÷21.75天×3倍×11天/年×11年=272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东明于1984年10月从部队转业至地方,先任南京市开关厂人事科长,后任南京市工模具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工模具公司)经理。因犯贪污罪,于1989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89年3月20日至1999年3月19日。1995年3月16日提前释放。1989年,南京大鹏新技术实验厂兼并了南京工模具公司,兼并后隶属本案大鹏公司,保留法人资格。1999年8月27日南京工模具公司变更名称为南京新亚自动车库配套工程公司,2001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江河资源环境公司,目前在业。大鹏公司与江河资源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振亚。大鹏公司于1991年6月21日划归南京照相机望远镜集团管理,后因歇业,营业执照于2004年12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但一直未注销。周东明被释放后,于1995年4月被安排在大鹏公司工作,任勤杂工、保安等工作。2004年8月起担任大鹏公司位于本市××区××州路××水泵房、配电房保安工作,该水泵房供应本市秦淮区泰仓巷6号、8号、10号约200户居民饮水。周东明负责水泵房的早、晚开关工作。周东明与其妻子均免费居住在该处房屋内,平时还做些鱼圆子等生意,并将该处改造成停车场收费。因周东明属于因公七级伤残军人,每月有一定的抚恤金。大鹏公司一直未向周东明支付工资,仅偶尔向其发放些节日福利。2005年8月28日,大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周东明全权处理大鹏公司在本市升州路的有关事宜。2008年4月18日,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街道办事处评事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周东明是大鹏公司员工。2009年8月4日,大鹏公司向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周东明退休养老的报告》,主要内容如下:周东明在大鹏公司先是干些杂活,后负责水电管理。2006年到退休年龄,因无人事档案而未办成,近几年周东明数次到相关单位寻其档案无果。大鹏公司曾有数名职工无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补缴费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大鹏公司停产多年,无力为周东明补缴养老保险费,现周东明本人愿意补缴,故请求相关部门参照之前的做法,同意周东明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2009年10月15日,原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街道办事处与大鹏公司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周东明是大鹏公司员工,从事水泵房管理工作。2009年10月15日,周东明将大鹏公司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主张:1.确认自1995年4月起至今周东明与大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大鹏公司为其补缴1995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同年10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09﹚白民一初字第805号调解书,确认周东明与大鹏公司自1995年4月至2006年10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周东明仍在大鹏公司上述地点工作。﹙2009﹚白民一初字第805号案件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鹏公司员工杨华中,诉讼时持有大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盖有大鹏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孙振亚的签名。本案诉讼中,孙振亚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大鹏公司的公章,但不认可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孙振亚并且提交署名“杨华中”于2016年4月3日出具的说明,在该说明中“杨华中”陈述:周东明不是大鹏公司员工,大鹏公司是出于同情,替周东明办理了退休手续,与周东明签订调解协议一事孙振亚不知情。2009年10月,大鹏公司向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周东明退休问题的补充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周东明95年4月到大鹏公司工作,长期为公司看大门(门卫)兼管公司职工宿舍和附近居民的水电等工作,虽无劳动合同,但他与大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客观事实。大鹏公司是市属集体企业,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停产多年,管理混乱,出现不少职工无劳动合同或无缴费记录等问题。2006年9月,市政府发(2006)1747号文,解决了大部分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为使其老有所养,希望准予其补缴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大鹏公司员工杨华中、李春华、陈羽等职工曾经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周东明是大鹏公司员工。2009年11月,周东明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办理了退休手续。证人孙某,4于2012年12月18日为周东明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我是孙振亚的朋友。2005年至2012年,孙总和我们多次谈起在江宁租地100亩办综合养殖场的事,由我投资70万元担任总经理,周东明负责总技术,并负责养猪、养鸡、养鱼,每月工资4000元,周东明24小时住场,我们三人多次开会并研究过具体计划……我听到周东明向孙振亚要工资,孙总讲现在公司没有钱,等公司有钱了,养殖场办好了,把周东明上班所欠的工资全部补发,一分不少。2013年12月,周东明与孙振亚发生矛盾,后派出所、拆迁办等部门出面调解,大鹏公司同意给付周东明部分款项,但双方没有最终解决。2016年1月18日,周东明为主张工资、加班工资,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周东明已达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周东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大鹏公司予以否认,其法定代表人孙振亚当庭辩称其当时是看到周东明可怜,且认为周东明之前的贪污罪是冤案,想为其平反,所以收留了周东明,是周东明自愿要求看管水泵房的。周东明明确其与大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大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再向江河资源环境公司主张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诉讼中,周东明于2016年10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大鹏公司支付1995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176个月工资315311元;2.大鹏公司支付2004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共计624天,加班工资1651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66天,加班工资26194元,2004年8月至2009年11月份延时加班工资281963元,合计473265元;3.大鹏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6年7月劳务费320000元;4.大鹏公司支付赔偿金(315311元+191302元)×1倍=506613元;5.大鹏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540元-500元)×12个月=249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64789元。其中第4、5项诉讼请求,以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双休日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第4项诉讼请求周东明明确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2016年2月1日,孙振亚代表大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应诉书,其中提到:……应同情并关注周东明同志,高度重视发生在周东明身上沉冤近三十年的骇人听闻的悲剧……让我们的政府花点钱赔付周东明几十万元……2016年7月11日,周东明将水泵房、配电房交给本市秦淮区泰仓巷6号、8号、10号居民自管委员会管理,不再从事管理工作,但仍居住在该处房屋内。该处房屋目前面临拆迁。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做调解工作,周东明要求大鹏公司一次性给付110万元了结,但大鹏公司只同意给付15万元,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东明与大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995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及2009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如何计算;3.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东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大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04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大鹏公司是否应当向周东明加付一倍的工资;5.大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周东明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一般可以从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出具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指定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行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予以确定。从周东明与大鹏公司的情况来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首先,大鹏公司已经自认与周东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09年8月4日大鹏公司向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周东明退休养老的报告》中,在2009年10月15日大鹏公司与原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中,在﹙2009﹚白民一初字第805号调解书中,在2009年10月大鹏公司向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周东明退休问题的补充报告》中,大鹏公司均自认与周东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认周东明是大鹏公司员工,从事水泵房管理工作。其次,大鹏公司员工杨华中、李春华、陈羽等职员证明周东明是大鹏公司员工。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街道办事处评事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18日证明周东明是大鹏公司员工。证人孙某,4于2012年12月18日也证明周东明是大鹏公司员工。再次,大鹏公司于2005年8月28日向周东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东明全权处理大鹏公司在本市升州路的有关事宜。周东明所管理的水泵房归大鹏公司所有,所从事的水泵房管理工作是大鹏公司工作一部分……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周东明与大鹏公司自1995年4月至2009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务关系。周东明与江河资源环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周东明为大鹏公司提供了劳动,大鹏公司也认可一直未向周东明支付工资,2013年12月大鹏公司也同意支付部分工资,故大鹏公司应向周东明支付1995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及2009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劳务费。因双方对周东明在职期间的工资、劳务费未作约定,周东明提交的孙某,4证言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及劳务费标准。周东明在2016年1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及于同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均主张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及劳务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周东明该主张合法、合理,予以采纳。但周东明主张统一参照2014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以及后来改变主意,主张参照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所有年限的工资及劳务费,以上主张缺乏合法、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南京市自2005年起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周东明1995年4月至2016年7月间的工资及劳务费标准,计算如下:1995年4月-2006年9月,690元/月×138个月=95220元;2006年10月-2007年9月,750元/月×12个月=9000元;2007年10月-2010年1月,850元/月×28个月=23800元;2010年2月-2011年1月,960元/月×12个月=11520元;2011年2月-2012年5月,1140元/月×16个月=18240元;2012年6月-2013年6月,1320元/月×13个月=17160元;2013年7月-2014年10月,1480元/月×16个月=23680元;2014年11月-2015年12月,1630元/月×14个月=22820元;2016年1月-2016年7月,1770元/月×7个月=12390元。以上合计233830元。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周东明自2004年8月担任大鹏公司位于本市××区××州路××水泵房、配电房保安后,周东明与其妻子均免费居住在该处房屋内,平时还做些鱼圆子等生意,并将该处改造成停车场收费。周东明虽然需要负责水泵早晚开关工作,但其工作场所,实际上也是其一家的家居生活场所。工作场所与家居生活场所不分,工作时间与家居生活时间不分,故周东明主张的加班事实不成立。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周东明直到2016年1月18日申请仲裁时才向大鹏公司主张加班工资,诉讼中主张2004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加班工资,该诉讼请求早已过了申请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对周东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周东明主张大鹏公司加付一倍工资,即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且应经仲裁前置,其直接向法院起诉,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5,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东明1995年4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及劳务费共计233830元;二、驳回周东明对江河资源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大鹏公司负担(周东明已预交,大鹏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4520元给周东明)。本院审理期间,周东明对一审认定的“平时还做些鱼圆子生意,并将该处改造成停车场收费”、“2009年11月,原告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办理了退休手续”等事实持有异议,周东明认为,其只做过三个冬天鱼圆子生意,是在马路边做的,补缴社会保险是政府照顾,其只交了8%个人账户费用,政府给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周东明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大鹏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周东明被释放后,于1995年4月被安排在大鹏公司工作”的事实持有异议,主张没有这一事实;大鹏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05年8月28日大鹏公司出具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周东明在委托书下方擅自添加了很多内容,与原始委托书不一致;大鹏公司还对一审认定“2009年8月4日大鹏公司……出具《关于周东明退休养老的报告》”、“2009年10月15日原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街道办事处与大鹏公司联合出具证明……”两节事实持有异议,大鹏公司主张,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大鹏公司公章,而是大鹏公司人事保卫科的公章,且这些材料均是复印件。大鹏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东明申请证人高某,4到庭作证。证人高某,4陈述,周东明是受孙振亚委托看水泵房的,维修也是周东明负责,好多维修费用都是周东明垫付的。周东明住在城市之星小区的一个小房子里,紧挨着泵房。周东明没有生活来源,就找街道让他在这边摆了摊子做鱼圆子,做了一年多,后来城管抓得紧就不给做了。水泵每年要烧坏一两次,平时有时漏水也要换小零件。证人是2004年12月住过去的,当时周东明还没有来……。大鹏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宣判后,大鹏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超过上诉期限,本院已当庭告知对其上诉不予受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东明关于1995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2.上诉人周东明关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1月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否支持;3.上诉人周东明关于2009年12月至2016年7月劳务费的主张应否支持;4.上诉人周东明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能否支持。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的前提系周东明与大鹏公司在1995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东明主张其与大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大鹏公司向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周东明退休养老的报告》、大鹏公司与原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大鹏公司向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周东明退休问题的补充报告》以及在(2009)白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中,大鹏公司均自认周东明系其单位员工,尽管有的证据显示是大鹏公司人事保卫科加盖的印章,但包括这些证明在内的一系列书面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均较为一致性地指向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周东明与大鹏公司之间自1995年4月起至2009年11月周东明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1995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从未支付,大鹏公司仅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就工资标准问题,双方无法陈述一致,而周东明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与本案一审起诉时均明确主张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主张,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周东明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周东明现要求以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所有年限的劳动报酬,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且与其本人之前的主张亦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东明自2004年起担任大鹏公司位于本市××区××州路××水泵房、配电房保安,其免费居住的场所紧挨工作场所,做过小生意,另行从事过停车收费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其工作时间与家居生活时间不分,周东明主张的加班事实不成立,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周东明主张2004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1月之后终止,周东明至2016年才主张上述时间段的加班工资,明显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劳务费标准,因当事人均未能举证,一审法院亦根据周东明前期的主张等,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该期间的劳务费,具有相应的依据。因本案主要系劳动争议,本不宜将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与劳动关系项下产生的纠纷一并进行处理,且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一并裁决本案实际上也有不当之处,但由于大鹏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且考虑到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以及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合理性,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结果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东明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周东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