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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付东海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海,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770号原告:付东海,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林,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付东海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2746.6万元,截止至11月21日的利息5008.32元,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违约金;3、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1296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5472.05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前。但被告仅仅如期偿还4期,从2016年5月21日起再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峰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2、《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承诺书》;3、《金融服务合同》、《支付授权单》;4、收据;5、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上述三公司为被告提供信息咨询、管理等服务,被告需支付服务费3129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11296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24个月,每月21日钱偿还本金4637.33元、利息834.72元,直至2017年12月21日。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阶段分别按照日千分之一、日千分之二、日千分之三计算;如借款人发生连续两期以上逾期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等。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按期还款四期,每期还款5472.05元,共偿还21888.2元,自2016年5月21日后再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已发生两期以上逾期,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31296元服务费记入本金计算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以实际支付金额8万元计算为本案借贷之本金。原告称被告已还款21888.2元,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每期还款中包含借款本金4637.3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万元-4637.33元×4=61450.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前的利息834.7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利息和本金偿还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唯逾期之日应当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东海与被告王峰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东海清偿借款本金61450.68元及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834.72元,以上共计62285.4元。三、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东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145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44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368元,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剩余476元由原告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