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XX、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XX,赵丽,张佩武,张爱玲,郑新村,闫春玲,朱秀宇,张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198号原告: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范公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34052043。法定代表人:李柏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乾,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邹平县。被告:张XX,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赵丽,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被告:张佩武,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张爱玲,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郑新村,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邹平县行政管理处(政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邹平县。被告:闫春玲,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与被告郑新村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秀宇,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张素兰,女,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村镇银行)与被告张XX、赵丽、张佩武、张爱玲、郑新村、闫春玲、朱秀宇、张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乾和王艳玲、被告郑新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赵丽、张佩武、张爱玲、郑新村、闫春玲、朱秀宇、张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X、赵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至结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张佩武、张爱玲、郑新村、闫春玲、朱秀宇、张素兰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XX、赵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均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25‰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875‰计算);2.被告张佩武、张爱玲、郑新村、闫春玲、朱秀宇、张素兰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5日,月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赵丽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承诺与被告张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佩武、郑新村、朱秀宇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爱玲、闫春玲、张素兰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张XX转账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利息,经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新村辩称,我与被告闫春玲系夫妻关系,担保属实。被告张XX、赵丽、张佩武、张爱玲、闫春玲、朱秀宇、张素兰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债务人声明》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XX、赵丽、张佩武、张爱玲、郑新村、闫春玲、朱秀宇、张素兰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质证,被告郑新村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被告张XX、赵丽、张佩武、张爱玲、闫春玲、朱秀宇、张素兰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XX、赵丽、张佩武、张爱玲、闫春玲、朱秀宇、张素兰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XX与原告青隆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邹青村银(西)个借字(2016)年第160130004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在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合同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赵丽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佩武、郑新村、朱秀宇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邹青村银(西)高保字(2016)年第16013000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张XX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张佩武和张爱玲、被告郑新村和闫春玲、被告朱秀宇和张素兰分别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均承诺为被告张XX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张XX出具借款凭证并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月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9.787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即不再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XX、赵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均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25‰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875‰计算);二、被告张佩武、张爱玲、郑新村、闫春玲、朱秀宇、张素兰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声明》,被告张佩武、郑新村、朱秀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张佩武和张爱玲、被告郑新村和闫春玲、被告朱秀宇和张素兰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张XX交付了借款50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XX作为借款人、被告赵丽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借款后,被告张XX、赵丽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10月20日后的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张XX、赵丽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佩武、郑新村、朱秀宇、张爱玲、闫春玲、张素兰通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等,约定或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张佩武、郑新村、朱秀宇、张爱玲、闫春玲、张素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青隆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XX、赵丽、张佩武、朱秀宇、张爱玲、闫春玲、张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均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二、被告张佩武、郑新村、朱秀宇、张爱玲、闫春玲、张素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张XX、赵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张XX、赵丽、张佩武、郑新村、朱秀宇、张爱玲、闫春玲、张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