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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四川省盐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杰、任柳达,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及其辩护人张杰、任柳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胜在担任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人事主管期间,明知员工吴某1、潘某、代某,4、李某,4、何某,4、赵某,4、吴某2、杜某等人已经离职,依旧将上述离职人员的名字加入员工工资表中并上报给公司,待公司发工资时又向出纳谎称代领这些员工的工资,后据为己有,累计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92563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钟某、江某、王某、潘某、吴某2、赵某,4、杜某、李某,4、何某,4、代某,4、潘某、吴某1的证言,张胜的银行卡流水清单,辞职申请书,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退赃款银行交易凭证,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胜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胜系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人事主管,负责公司人员招聘、每月员工工资统计、核准等事宜。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胜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明知员工吴某1、潘某、代某,4、李某,4、何某,4、赵某,4、吴某2、杜某等人已经离职,仍将上述离职人员的名字加入员工工资表中并上报给公司,待公司发工资时又向出纳谎称代领这些员工的工资,后据为己有,累计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9256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胜退赔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张胜系其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主要负责公司人员的招聘、每月员工工资统计、核准等事宜。2017年2月,已经离职的员工吴某2打电话到公司,问财务说辞职前与公司的钱已经全部结清,为什么2016年12月份公司还让人事主管张胜给其发4000元钱。其在拿到钱后,张胜又将钱要回去了。于是他们怀疑张胜在上报工人工资情况中有虚假。他们找张胜时,张胜最终也承认了该事实,于是他们就报案了的事实;2.证人江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先后担任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出纳。公司的人事主管是张胜,工资表格是张胜制作的,里面包含工资、全勤奖、住房补贴等,其主要核实这部分钱的总数。其和张胜签字后交给总经理签字后发放工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张胜以员工离职、回老家了或者员工要求他代领等理由代一些员工领取工资,因为他是人事主管,所以其就相信他了。如果员工离职,只需要在人事处填写离职申请表,然后由张胜核算一下工资填入工资表中,但是在工资表中不会注明该员工是否已离职的情况等事实;3.证人潘某、吴某2、赵某,4、杜某、李某,4、何某,4、代某,4、吴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曾系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后因故离职。公司的人事主管张胜有替他们代领过工资,但他们实际拿到的工资和公司的工资单上不一致,有些工资单上的工资并没有拿到过,而且该段时间他们已经离职了的事实;4.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5.被告人张胜的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其卡内资金流向情况;6.辞职申请书、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证实吴某1、潘某、代某,4等人的入职、离职情况;7.退赃款银行交易凭证、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胜已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胜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胜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张胜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公司人事主管的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以诈骗罪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非法占有钱财利用的是其担任公司人事主管的职务便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张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