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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67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277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00715486980J。法定代表人李成华,系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8号1901-19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330100000115348。法定代表人丁方。原告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2012)绍越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中3694695.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6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