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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嵇广平与李双喜、胡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广平,李双喜,胡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254号原告嵇广平,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双喜,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胡永花,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嵇广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喜、胡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广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被告李双喜、胡永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李双喜向原告嵇广平借款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李双喜欠嵇广平贰仟伍佰元整2500借款人李双喜2016.11.13日”。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嵇广平与被告胡双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双喜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双喜返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永花系共同借款人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双喜、胡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嵇广平借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嵇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