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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0日被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原籍。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在309国道武涉收费站,一辆车牌号为鲁P×××××半挂车途径收费站第十二车道,因该车道计重设备损坏,按车型收费,被告人李刚拒绝交费,工作人员郭某1让其改道过磅通行,与李刚发生争吵。期间,李刚用手猛推郭某1胸部一下,郭某1腰部碰撞在护栏杆上后摔倒在地,导致郭某1腰1-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郭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在309国道武涉收费站,一辆车牌号为鲁P×××××半挂车途径收费站第十二车道,因该车道计重设备损坏,按车型收费,被告人李刚拒绝交费,工作人员郭某1让其改道过磅通行,与李刚发生争吵。期间,李刚用手猛推郭某1胸部一下,郭某1腰部碰撞在护栏杆上后摔倒在地,导致郭某1腰1-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郭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李刚常住人口信息表;(2)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谅解书,证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当时是我值班负责收费,半挂车经过我的收费站车道,应交费用55元,司机给了我100元,我就打票,司机问我为啥收55元,我说磅不准,是按车型收的,他不愿交钱,我就把钱给了他,让他倒回去从别的车道过,班长郭某1过来准备疏导车,让半挂车从别的车道过。然后司机就说开难听话了,他两个就骂起来了。半挂车司机用手推了郭某1一下,郭某1碰在隔离带护栏杆上支了腰一下,摔到十一道车道上。(2)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4月27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当时到第十二车道收费岗亭的时候,外地司机在郭某1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猛推了郭某1一下,郭某1的腰在收费岗亭后的护栏板上支了一下,摔倒在十一道的地上。因为十一道上还走着车,郭某1用手去拽着护栏杆才站起来,我过去扶郭某1,我问郭某1有事没事,郭某1说腰疼,当时郭某1的左手也肿了,我看外地司机手里拿着撬棍,就把撬棍夺过来,然后把郭某1扶到十二道的岗亭里歇着,我就打了120,和郭某1一起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先拍了个片子,医生说是腰椎横突骨折,然后郭某1就住院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1陈述:2016年4月27日晚上大概10点半左右,在309国道武涉收费站一辆山东牌半挂车从山西方向过来从第十二车道过,因为第十二车道的计重设备出现故障,所以就按照车型收费,大型车辆收费是55元,我当时在收费岗亭里。这辆车过来,杨某按车型正常收费是55元,司机给了100元后嫌交费多,不交费,杨某就把100元退给了半挂车司机,让他从别的车道通行,半挂车司机就熄火将车停在道上不走了,然后我就从岗亭里出来给司机做解释,让他把车倒回去,因为后面还有三四辆车,我先去给后面的车做解释疏导工作,等我返回来时,半挂车司机就拿着一根撬棍。我继续给半挂车司机作解释,让他往后倒车,半挂车司机一直骂我,我说话也有点过激,半挂车司机就用手猛推了我胸部一下,我后退了一步,碰到了护栏板上,腰部在护栏板上担了一下,翻到了第十一道的地上。后来感觉特别疼,就拽着护栏杆站起来了,然后另一个疏导员李某把我扶到十二车道的岗亭里,李某打了120,120来把我拉到了医院。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刚供述:2016年4月27日晚上大概11点左右,我驾鲁P×××××9红色半挂车从山西方向下来,途径309国道武涉收费站,我车从右边第一个车道经过,收费员给我要五十五元,我说平时都是交四十五到五十元,今天怎么这么多,后来收费员让我倒车,从别的车道经过,当时我车后面有三、四辆车不好倒车郭某1兵要求我快点倒车,然后他就开始骂我,我和他对骂了起来,大约骂了四五分钟郭某1兵让我下车,我从车上拿了一根撬棍下来。下车后郭某1兵拉着我肩膀跟我说到后面看看这个车道是不是大车车道,我不去,然后我们俩又吵起来了。吵架的过程中围过来四、五个收费员,我转身准备上车走郭某1兵还在骂我,我就转身推郭某1兵一下郭某1兵倒退了几步,碰到收费亭道上的护栏杆上,摔倒在马路上。5.鉴定意见(涉)公(法)鉴(伤检)字【2016】42号,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郭某1兵的损伤进行了检验鉴定,郭某1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1)被害郭某1兵对被告人李刚进行了照片辨认。(2)证杨某军对被告人李刚进行了照片辨认。(3)被告人李刚对事发现场进行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驾车在途径收费站时,因收费数额与被害郭某1兵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致被害人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