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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莉、张书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莉,张书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15号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军(一般代理)。被告彭莉。被告张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湖(一般代理)。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诉被告彭莉、张书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新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军、被告张书华及其与被告彭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富公司诉称:2016年12月中旬,原告启动“水木天成”二期工程,在清理拆迁补偿合同时始知,被告彭莉与原告公司股东勾结,凭虚构的《村民拆迁补偿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33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同时,该侵权之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产人民币335.8万元,利息人民币60.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7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人代表身份。2、二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4、进账单及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莉以虚假拆迁补充协议从公司领取3358000元的事实。5、《会议记录》两份,拟证明诉讼时效从2015年7月17日中断,重新计算。6、《关于催收投资款本利的函》一份,拟证明诉讼时效从收到函2016年3月11日再次中断。7、原告公司2013年12月《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经审计2013年12月原告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没有被告负债情况。被告彭莉、张书华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2月份,被告彭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行账户收到原告汇款335.8万元,事后才得知:案外人张荣华(被告人张书华之兄)、伍玉生、邹荣海、吴建明四人均为原告公司股东,2010年5月12日、2010年10月29日,四人先后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及《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明确张荣华为原告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投入200万元为年利率40%的投资款,投资期两年,2012年5月11日前,项目部及原告公司必须将投资本金和利润优先退还给张荣华。2013年7月20日,原告公司包括张荣华在内的四名股东签订《关于股份、费用认定和投资本利还款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原告公司项目部应偿还张荣华投资本利592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偿清,未还清部分按40%年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6日,经原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邹荣海审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荣华164.2万元,同日,原告单方面制作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彭莉的《村民拆迁补偿协议》,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名,但被告彭莉不知情,未签名。原告是以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向被告彭莉支付案外人张荣华335.8万元的投资利润,原告由此种方式偿还欠款是为了方便原告公司作账和避税。2、二被告既不是原告公司股东,也不是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关于股份、费用认定和投资本利还款补充协议》及原告出具《欠条》的任何一合同相对方,因此二被告都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原告至其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335.8万元直到2017年1月起诉止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没有向案外人张荣华和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2份证据:1、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1)、公司注册变更登记情况,2013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2)从伍玉生、张荣华、邹荣海、吴建明四人增加杨新宇,共五人。(3)、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情况,2013年11月27日以前是伍玉生,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是邹荣海,此后是杨新宇。本案所涉及事项都是伍玉生或邹荣海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4)、说明现法人代表杨新宇最迟也应在2014年9月底知道原告公司此前已经付给张荣华及伍玉生1200万元巨款(含本案标的335.8万元),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2010年5月12日《联合开发协议》两份,拟证明邹荣海、吴建明、伍玉生、张荣华四位股东的投资情况,被告之兄张荣华是履行协议,为开发建设项目而投入资金的。3、2010年10月29日《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拟证明(1)、再次明确张荣华投入的200万元为年利润率40%的投资款,投资期2年,止于2012年5月11日;(2)、项目部及公司必须将投资本金和利润优先退还给张荣华。4、收据6份,拟证明原告收取张荣华投资款200万元的事实。5、2013年7月20日《关于股份、费用认定和投资本利还款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1)、该协议就欠张荣华和另一股东伍玉生的本利进行了结算。并就其他事项作出了决议;(2)、协议约定怀化海富公司及项目部应偿还张荣华先期投入的本利592万元,承诺于2013年8月12日前偿清,未还清部分按40%/年支付利息;(3)、此协议的效力相当于当时原告公司所有股东都参加并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对原告及股东都有约束力,是公开的、合法的协议、决议。6、2013年7月24日《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海富公司出具欠条(由法人代表签署),再次确认原告欠张荣华592万元,且承诺于2013年8月12日前偿清。未还清部分按40%/年支付利息。7、2013年11月18日《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1)、海富公司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其中杨新宇(现法人代表)出资1200万元,占股60%,为新控股股东;邹荣海占股11.91%,吴建明占股11.9%,伍玉生占股8.19万元,张荣华占股8%。;(2)、此前只有四位股东,没有杨新宇。8、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董事会选举决定杨新宇为董事长的董事会纪要各一份,拟证明杨新宇于2013年11月18日因占海富公司60%股份,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享有法律规定董事长所赋予的一切权利,并且享有一票否决权。杨新宇自此履行董事长职权。2013年12月26日就应当知道原告公司以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形式,通过被告彭莉的账户向张荣华支付335.8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9、张荣华的领条、张荣华的进账单、彭莉的进账单、村民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2013年12月26日,经原告当时的法人代表邹荣海审批并从海富公司银行账上偿还张荣华164.2万元;原告单方面炮制拆迁补偿协议并加盖原告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名(彭莉并未签名),原告以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形式向张荣华之弟媳彭莉偿还335.8万元投资利润(被告认可收到此笔款项)。只是从被告彭莉账上过账而已,被告没打领条,实为张荣华所得;(2)、自2013年12月26日起,原告海富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500万元(含此335.8万元)已经支付给张荣华的事实。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10、海富公司2014年2号、3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1)、自2014年2月19日起,原告公司的财务开支需经法人代表邹荣海和董事长杨新宇签字审批,现法人代表杨新宇自此已经无法说不知道公司财务状况、不知道公司此前已偿付给张荣华及伍玉生1200万元巨款,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明文规定“水木天成项目部”的公章是原告企业的象征,并与原告公司公章同样管理和使用,说明项目部的权利完全可由原告公司享有,其义务也完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11、伍玉生的领条及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在分别偿付张荣华164.2万元和335.8万元(共计500万元)的同时,以同样的方式偿付伍玉生700万元投资本利的事实,经公司法人代表同意(事实上是经过股东会决定了的,公司管理不规范,没有文字记录),原告从其银行账上先后分五笔共付出1200万元巨款,且此1200万元就是现法人代表杨新宇投入的股金,原告所谓当时不知道的说法不能成立,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案件事实。(2)、原告只起诉两被告和张荣华(另案已诉)而不起诉领取款项还多200万元的伍玉生,说明付给伍玉生的款项不应返还,支付给伍玉生妻子、儿子的所谓拆迁款也不需返还。原告对待相同事项采取双重标准,绝不正常。若另有原因,被告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12、张荣华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海富公司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对4、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对5、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5号证据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没有达到证明目的,会议记录只是记载了杨新宇个人的发言意见,没有形成公司决议,此后没有向被告及张荣华主张权利;对7号证据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付款以后对公司财务进行的审计,根本没有涉及到涉案争议款项。关于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证明目的的第一、第二项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主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系列被告证据均系原告海富公司股东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公司的内部会议纪要对外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及审计报告,被告不认可,但该证据系合法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或理由,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4、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亦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且待证事实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2-12号证据即《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收据、《关于股份、费用认定和投资本利还款补充协议》、欠条、《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董事会选举杨新宇为公司董事长会议纪要、领条、进账单、村民拆迁补偿协议、海富公司2014年2-3号文件、张荣华付款情况说明等,拟证明被告彭莉领取涉案款项系公司决定支付给张荣华的投资款以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等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围绕原告海富公司股东张荣华而发生,与本案被告彭莉及张书华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评价,但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的上述质证理由均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荣华、伍玉生、邹荣海、吴建明系原告海富公司股东,2010年5月12日,四人签订了两份《联合开发协议》,明确为开发原告公司建设项目而投入资金的相关事宜。2010年10月29日,四人又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邹荣海、吴建明,乙方伍玉生、张荣华,共同开发“水木天成”项目,其中张荣华投资200万元,收取年40﹪的固定回报,投资期两年。2013年7月20日,以上四人又签订《关于股份、费用认定和投资本利还款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海富公司签章)。在该协议中,四股东就“水木天成”项目投资款本利进行结算,约定由原告海富公司项目部在2013年8月12日前偿清张荣华先期投入的本利592万元。2013年7月24日,当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玉生向张荣华出具原告公司欠张荣华592万元的《欠条》。2013年11月18日,杨新宇(原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入股1200万元成为原告公司最大股东,占股60%,但法定代表人仍为伍玉生。2013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邹荣海,同年12月26日,邹荣海签字,以向原告支付《村民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签署,未经乙方彭莉本人签名,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为虚构)拆迁补偿款的名义,向被告彭莉转账支付335.8万元。2014年2月24日,经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海富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湘鹏程审字【2014】H020号《审计报告》一份,没有发现涉案支付彭莉335.8万元款项的财务记录。2014年9月2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新宇,2016年3月11日,因原告公司股东伍玉生、张荣华要求原告海富公司支付欠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新宇主持召开的原告公司股东会上未能就该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及其他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彭莉与张书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彭莉不是原告海富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也与海富公司没有其他经济上的来往;被告张书华系海富公司股东张荣华的弟弟,有时依据张荣华的委托处理公司事务,参与公司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海富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二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二被告未提供其代表案外人张荣华收取该笔款项或收款后转账支付给张荣华的充分证据,被告彭莉取得原告海富公司涉案款项系典型的不当得利行为;被告彭莉没有法定事由,取得原告海富公司的335.8万元款项,依法应当返还。本院对原告海富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系列协议、文件的法律效力不予评价,如有纠纷,应另案解决;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彭莉确系代替案外人张荣华收取合法款项,在彭莉返还涉案款项后,案外人张荣华可以再次向原告海富公司主张支付该款项。故原告海富公司请求返还涉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公司股东伍玉生、张荣华于2016年3月11日要求原告海富公司支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原告海富公司因该纠纷知道被告彭莉以虚构的《村民拆迁补偿协议》领走公司款项335.8万元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在2016年3月11日开始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二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对被告彭莉获取其公司涉案财产具有明显过错。且较长时间之内未做处理;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损失,只需向原告返还财产即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张书华与被告彭莉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书华对被告彭莉的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人民币3358000元;二、被告张书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488元,由被告彭莉、张书华负担人民币350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8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