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观钧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钧,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2263号原告:李观钧,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李梅,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经常居住地不明。原告李观钧与被告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观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两个月还款。但被告至今都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条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住所地,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能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观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还原告李观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