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执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应洪英与郑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洪英,郑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应洪英,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住亭湖区。被执行人:郑志明,男,1958年9月1日出生,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应洪英与被执行人郑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苏09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被告郑志明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应洪英38834.26元,扣除其已付款3000元,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35834.26元。上述款项郑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532元,合计3732元,由被告郑志明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2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郑志明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人应洪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0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郑志明名下有苏F×××××三轮摩托车一辆,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人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名下的车辆申请人认为价值低且没有实际控制不要求查封处置,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单丽华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