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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智辉与董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智辉,董胜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306号原告:梁智辉,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明洲,系辽宁省法制维权委员会瓦房店办事处办公室主任,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董胜新,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普兰店市。原告梁智辉与被告董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董胜新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月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胜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董胜新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利息为5%。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董胜新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收条,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董胜新向原告梁智辉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载明“甲方:梁智辉乙方:董胜新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小写180000元)。收条今收到梁智辉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小写180000元)(现金)”。原告梁智辉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董胜新分别在借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胜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智辉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董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