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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中材默锐水务有限公司与王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材默锐水务有限公司,王智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376号原告山东中材默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化工园香江路以西渤海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3405052N。法定代表人吴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书,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中材默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默锐公司)诉被告王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被告王智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材默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王智书驾驶电动轿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胜利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清泉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智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清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600元。被告王智书系鲁V×××××号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4620元,合计6620元。被告王智书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在交警队协商按4:6划分责任比例,应由原告司机孙清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王智书驾驶电动轿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胜利街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清泉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智书受伤,鲁V×××××号车乘员李欢欢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第3707831201501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清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中材默锐公司,王智书所驾驶电动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鲁V×××××号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确定的损失金额为86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王智书以孙清泉、中材默锐公司、人保公司为被告,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智书的损失有:医疗费1085.61元、误工费10048.50元(10048.5元/月×1个月)、车损2185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36536元,同时确定王智书与孙清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遂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智书损失1313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智书损失7020元,王智书支付人保公司鉴定费1000元。后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3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行驶证,人保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2016)鲁07民终36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智书驾驶电动轿车与孙清泉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清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被告王智书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同时依据(2016)鲁07民终36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智书与孙清泉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600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智书驾驶的电动轿车虽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由于现行车辆登记制度的原因,电动车无法办理交强险,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故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智书应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6020元(86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中材默锐水务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2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中材默锐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25元,由被告王智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