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镇江胡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丹徒区辛丰海拉灯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胡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徒区辛丰海拉灯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259号原告:镇江胡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工业园金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根,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该公司员工。被告:丹徒区辛丰海拉灯泡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心村官庄115号。经营者:叶梅娟,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该厂个体业主。原告镇江胡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公司)与被告丹徒区辛丰海拉灯泡厂(以下简称灯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杨冬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灯泡厂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4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头。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未及时付款。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5400元。被告灯泡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供销合同一份;2.结算单三份;3.工商查询信息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经办人杨冬根与被告的经办人王道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头,交货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结算周期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6年10月5日至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4000元的灯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2016年11月份,原告仅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00元的灯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400元。2016年12月份,原告未向被告供应灯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为此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400元。涉案合同约定了结算周期,结合原告的供货情况,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结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为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徒区辛丰海拉灯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胡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400元,并于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丹徒区辛丰海拉灯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祉含(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