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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郜积标与郜寿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积标,郜寿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744号原告:郜积标,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郜寿潭,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郜积标与被告郜寿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寿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积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郜寿潭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6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郜寿潭系亲戚,郜寿潭以缺资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嗣后,支付了1800元的利息。2016年10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补开一张借条为凭,约定2016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利息于后五个月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郜寿潭未能偿结欠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600元。郜寿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郜寿潭于2014年10月20日向郜积标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6年10月17日补开一张借为凭。借条载明:“兹向郜积标借款贰万元,月利3%,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0月,共24个月×600元=14400元。本金于2016年10月21日还清,利息余后5个月内还清。”以上事实,有郜积标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郜寿潭因缺乏资金向郜积标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郜积标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郜寿潭在取得借款后,支付了1800元的利息,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郜积标主张要求郜寿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7年5月19日共计12400元,扣除已经支付了1800元,现结欠利息10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郜寿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郜积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3元,由郜寿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进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巧素书 记 员 李曾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